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專業學歷之認可、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
- 行政當局在合法性原則下,需遵守法律的規定並依法進行其活動(《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不能在違反法律及損害私人權益的情況下,自行制定新的行事規則,即使有關規則對社會或公共利益有利亦然。
- 倘司法上訴人的專業學歷已按當時適用的法律獲得具權限當局的認可,屬既得的權利,故被訴實體認定其不具有專業學歷,繼而不批准其註冊成為技術員的決定,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和錯誤適用《都巿建築總章程》第9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 雖然《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容許在司法上訴中合併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然而,有關請求成立與否則需視乎其是否符合立法者就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而作出的規定。有關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合併請求,只要該等規定和司法上訴程序的規定不相抵觸。
- 判決欠缺理據的瑕疵
- 缺乏調查
- 損害辯護權利
- 缺乏故意要素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份,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此部份的缺乏是出現在判決的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出現,而並非單純的判決理由的不足或者缺陷,也並不是對某個問題的論述不充分。
2. 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特別增加了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原審法院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認定顯示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所以也不能說原審法院缺乏任何的調查和侵犯了嫌犯的辯護權利,因此也不能出現上訴人所說的無效。
3. 勞動輕微違反的訴訟案件也不失為一個刑事性質的訴訟案件,並沒有可能推定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也沒有客觀的刑事責任一說,因此在沒有證實嫌犯存在故意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告明顯不能成立。
- 缺乏理由說明
- 缺乏調查
- 侵犯辯護權
- 勞動輕微違反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份,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此部份的缺乏是出現在判決的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出現,而並非單純的判決理由的不足或者缺陷,也並不是對某個問題的論述不充分。
2. 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特別增加了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原審法院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認定顯示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所以也不能說原審法院缺乏任何的調查和侵犯了嫌犯的辯護權利,因此也不能出現上訴人所說的無效。
3. 上訴人對在合同自由原則下與雇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並沒有依照相同原則作出修改,也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得到勞工事務局的同意),更甚的是沒有依照這個損害雇員利益的改變而使雇員獲益,其行為,在原審法院確定了上訴人的存在故意的情況下,構成了間接降低雇員基本報酬的輕微違反。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警員證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
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入罪要素
澳門居民身份證
虛報父母姓名
特區管治利益
連續犯
《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
作出最後行為之日
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意圖
量刑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三、 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詢問了警員證人有關調查工作的過程和內容,並就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上的問題詢問了警員的意見,警員並非轉述今上訴的嫌犯過往所作聲明的內容,原審法庭也從未以警員證人引述嫌犯的聲明內容作為判罪依據,故此,在本案內並不存在原審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規定的情況。
四、 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對案中所有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原審判決書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五、 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是包含了一些在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然而,由於嫌犯是以連續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罪名成立,且從《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的條文可見,在連續犯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罪行應被視為在「作出最後行為之日」既遂,所以原審庭在引用現行《刑法典》的相關入罪條文下,而作出的有罪判決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六、 就嫌犯的行為意圖問題,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並影響本特區的利益。此實已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主文中所要求的其中一個入罪要素。這是因為凡向本特區政府發證機關虛報父母姓名之人,其此種行徑當然是會損害發證機關根據此等不實資料而發出的證件的內容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因而亦自然損害了特區政府的管治利益。
七、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凡不涉及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種種既證情節,當中特別考慮到嫌犯已有犯罪判刑前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定的量刑準則,原審庭所判出的刑罰刑期實在已是輕無可輕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