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交通意外
- 責任分擔
- 引致意外的行為
- 違反交通規則
- 工資損失
- 公交書
- 完全證效力
- 精神損害賠償
- 安慰價值
1. 確定當事人是否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責任,不是看其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是看其行為是否合適地引起交通意外。
2. 在本案中,最根本的是民事被告完全在視線範圍內看見了正沿其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受害人,一方面,因雨勢大足以影響其視線的情況下,沒有因應該特殊情況及路面濕滑的特殊狀況而適當調節車速,另一方面,在看見受害人橫過馬路時沒有事先適當調節車速,正因為這樣的行為直接地、合適的造成了本案的事故。
3. 受害人的行為,首先,距其橫過馬路的地點的五十公尺範圍內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屬於合法的橫過馬路的行為,雖然原審法院證實受害人“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循最短路儘快橫過”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的規定,但是,重點還在於司機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最後部分所規定的先讓行人通過的規定。
4. 行人的行為極其量也是對事故的造成具有必要條件的因果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不能被作任何百分比的歸責。
5. 受害人在請求書中附加了公證書作為證據,可以充分證明其7個月時間沒有工資收入。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公證書的完全證據效力而確定其中的事實得到證實,違反了一般的證據規則。
6. 沒有人對公正書的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甚至在上訴至中被上訴人也承認其完全證據效力,因此,其內容應該得到證實。
7.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8.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爬入住宅單位以搜掠屋內財物
《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
加重盜竊罪
歸還財物予物主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刑幅的特別減輕
轉換服刑場所
負責執行刑罰的法官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故即使無人曾目睹是嫌犯打開案發住宅單位的浴室窗戶從而爬入該單位內,以便搜掠屋內財物,但此並不足以排除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二、 根據原審己證事實,在嫌犯的姊姊把嫌犯在案發住宅單位取得的財物歸還予物主之前,嫌犯已完全成功實施了《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所描述的有關「藉爬越侵入住宅,盜竊他人之動產」的加重盜竊罪名。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上述加重盜竊罪,並因《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關係,而獲得在法定原來的兩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上的特別減輕。嫌犯一切有關「犯罪未遂」甚或「犯罪中止」的論調,均站不住腳。
三、 嫌犯有關轉換服刑場所的請求,應由負責執行其刑罰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去審議(見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