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加重搶劫罪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
持刀行劫
刀具
剃刀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流動電話的鑑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搶劫既遂
量刑準則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刑罰的特別減輕
緩刑
羈押措施的上訴
一、 雖然原審法庭最終認定了第二嫌犯在作案時是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而非如原被指控般拿出一把「剃刀」指向被害人,但是由於根據一般人的認知,「剃刀」也是「刀具」的一種,所以無論如何原審有罪判決是無從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
二、 就被害人流動電話的鑑定工作的種種所謂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的違法問題,由於兩名嫌犯之前從未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下半部份行文所指的限期內,就電話的鑑定工作提出過任何質疑,今時今日便不能在上訴狀內提出相關質疑(也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當中包括有關被害人的流動電話的估值、兩名嫌犯是合謀故意持刀行劫)並非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的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五、 雖然在本案卷宗內並無任何刀具被扣押其中,但這並不必然代表被害人當時所聲稱的事實版本是謊話。的確,根據經驗法則,持刀者可能在被警員追截之前已把刀具丟棄在難以被尋回的地方。
六、 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上訴庭認為雖然兩名嫌犯最終被治安警員截獲,但兩人在此之前已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因此應以搶劫既遂罪去論處之。
七、 兩名上訴人被原審法庭依法、準確地裁定為罪成的一項共同故意加重搶劫罪的法定刑幅為三至十五年徒刑(見《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的入罪條文)。
八、 雖然案發至今已經過了九年時間,上訴庭認為由於兩名嫌犯在作案時已非初犯,在原審庭審上也無坦白招認有關合謀持刀行劫的犯罪行徑,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在凌晨時分向獨行人士持刀行劫的罪案的發生,所以無論如何也須在有關持刀行劫的加重搶劫罪的上述正常刑幅內量刑,而不可特別減輕有關刑罰(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即使兩名上訴人今時已有穩定工作亦然。
九、 如此,上訴庭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後,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庭對兩名嫌犯是次共同故意犯下的一項加重搶劫既遂罪、而在相關法定的三至十五年的徒刑刑幅內判出的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刑期,實在並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十、 既然此罪的具體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兩名嫌犯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由於兩人須服已被原審判處的徒刑,上訴庭已毋須審理他們就原審庭施以的羈押措施而提出的上訴情事。
自由心證、民事非合同責任
- 針對證人的證言,法官享有自由心證,不是其說什麼,便認定是事實。當證人證言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有明顯出入時,不採納有關證言的做法並無不妥。
- 民事非合同責任須同時符合以下5大要件,缺一不可:1)事實,即自願的作為或不作為;2)行為的不法性,即侵犯他人權利或侵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3)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損害的存在,即財產或精神方面的損害;5)不法行為和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 當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未能認定上述任一要件時,判處原告敗訴之決定是正確的。
- 吸毒罪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藥物依賴者的證明
- 新的問題
- 緩刑
1. 第17/2009號法律第25條規定的法醫鑑定有助於法院在對真正的藥物依賴者作出懲罰之前進行法律上規定的救治措施,這才是反毒品法律真正的目的,因為適用實質徒刑的刑罰是最後的選擇。
2. 事實上,司法當局最好在窮盡一切措施之後,尤其是確定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才作出對吸毒者執行實質徒刑的判決。
3. 但是,這種訴訟程序上的缺乏並沒有被法律明確視為無效,而嫌犯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質疑,也沒有在訴訟開始階段推動證實這方面的事實,因此,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是一個新的問題,在上訴階段不能夠作出確認這方面的事實的任何措施。
4. 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4年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情況下,嫌犯仍然於2014年1月16日再次觸犯了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和觸犯吸毒罪,雖然,有關判決因上訴還沒有生效,但是,面對嫌犯在剛被判決相同罪名成立並判處實質徒刑的一周後悍然實施犯罪的情節,實難讓人相信,不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而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足以實現懲罰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