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
-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 量刑
1. 根據已證事實,宗卷內有六項事件,都只是證明上訴人曾經成功利用工具僭入到相關的受害公司,但是,沒有從受害人處取走任何有價物品。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未遂,因為還未實現對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的真正傷害。
對於發生於“XXXX食品有限公司”的事件,從已證事實中得知,上訴人雖然沒有取去公司內的財物,但卻把受害公司價值澳門幣500元的門鎖取去據為己有。上訴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全實施並產生了侵害結果,足以構成既遂行為。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盜竊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盜竊行為以數罪並罰的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3.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加重盜竊罪(既遂)及各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每項分別判處五年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均未達到各自抽象刑幅的一半,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