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販毒罪
書面答辯狀
嫌犯在庭審上聲稱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持有吸毒器具罪
吸毒罪
量刑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原審庭對事實的審判結果因而無從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三、 由於被控犯下販毒罪的第一嫌犯當初在書面答辯狀內並沒有具體主張「所有毒品都不是供給他人而是供自己吸食」,所以在本案裏原審必須查證的一切對此名嫌犯不利的爭議事實便僅由指控事實所組成。既然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具體列出哪些指控事實為既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證事實,且獲證的指控事實在邏輯上是排除了此名嫌犯在庭審上所聲稱的上述事實,那麼原審判決書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四、 持有吸毒器具罪和吸毒罪應各自被獨立處罰。
五、 在三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三人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電話監聽
操縱賣淫
販毒
犯罪活動的互相關聯
證據的衡量
自由心證
從本案涉及電話監聽的批示資料可見,雖然操縱賣淫的犯罪活動消息是司法警察局在依法獲准針對原所偵查的販毒活動作出電話監聽之下得悉,但案中的操縱賣淫活動是販毒的手段、操縱賣淫活動因而是與販毒活動互相關聯。因此原審法庭仍可對司法警察局在上述情況下亦獲悉的涉及操縱賣淫的電話通話內容進行在證據層面上的衡量,以形成對事實審的自由心證。
- 缺乏說明理由
- 對證據的衡量
1. 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2.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對法院的判決的理由說明施以更加嚴厲的要求。
3. 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方面的決定的理由說明正是以證據的審查與衡量為前提的。
4. 法官必須對證據作衡量,不但要求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更要對這些證據的接受為事實的時候進行客觀的衡量,向人們解釋審判者是如何對證據所證明的東西作出清晰的判斷,雖然扼要,卻要盡可能詳盡地介紹其所接受為真的事實,以及不接受另外的證據為真的理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吸毒罪與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之競合
- 量刑
1. 上訴人吸吮載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膠樽內之吸管及內藏之液體,並不一定需要點火燃點及呼吸煙霧,才能吸食毒品。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吸毒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院認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量刑並未明顯過重。
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且在同類型案件緩刑期內觸犯本案非法行為,可以總結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實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有關徒刑不應緩刑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