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傷者
永久性傷殘賠償金
《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
精神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賠償金的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第一民事索償人實不能主觀地指責為何原審法庭不採信其僱主在庭上的證言或其僱主當時以私人身份開出的薪金證明。至於因傷不能上班的問題,既然就連她本人也在索償狀內聲稱獲醫生批病假共150天,那她是不得指責原審法庭在把喪失工資期定為五個月時是明顯錯審證據。
六、 倘交通意外傷者傷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
七、 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並未有述及第一索償人因交通意外而患有任何永久性傷殘,因此其有關身體完整性的索償要求,便欠缺任何事實依據。
八、 而就她亦有提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其右脛骨骨幹因交通意外而骨折、在相關的120天康復期內所當然感到的傷患痛楚和行動不便、以及其因右脛骨骨幹骨折而自然感到的傷感和不快(見《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推定情況),認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其應獲澳門幣100,000元的賠償。
九、 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當然會衍生法定利息。
十、 由於上訴庭僅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作出更裁,故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已判出的財產性損失賠償金之法定利息,須自原審判決日(而非原審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須自上訴裁判日開始計算。
十一、 第二民事索償人欲就原審法庭有關裁定其本人無權拿取澳門幣18,000元工資損失的賠償之決定,提出上訴。然而,由於他當初唯一提出的此項損失索償金額本已低於第一審法庭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明文規定下,上訴庭無論如何也不得受理其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