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居留申請
犯罪前科
自由裁量
適度原則
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規定行政長官或經授權的司長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許可,且規定批給時應考慮各種因素,當中包括申請人的犯罪前科,即使上訴人的犯罪已逾若干年數,且判刑亦未見嚴厲,但該犯罪記錄仍不失為一犯罪前科,並可作為批准外地人居留澳門的考慮因素的事實性質。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表面看,上訴人在2009年交收的毒品不可能在2010年才從外地帶回澳門,似乎兩者之間充滿矛盾。
然而,再分析第3、4、5點事實,再結合卷宗所載的、在審判聽證中審查過的第8頁之扣押筆錄,可以輕易地總結出,司警人員是在2010年3月29日截查兩上訴人,亦從第二上訴人手上查獲及扣押相關毒品,而相關毒品亦是同日由第一上訴人交予第二上訴人的。
顯而易見,已證事實第2點的日子寫了2009年3月29日只是筆誤,應為2010年3月29日,而並非審查證據的錯誤。
具體分析上述相關證據,即使兩名上訴人並不承認有關販毒行為,但原審法院聽取了多名參與調查的司警人員證言,再結合在第二上訴人手上查獲毒品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兩上訴人共同販毒的事實是合理的。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最低三年、最高十五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十二年。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