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5/2012 167/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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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5/2012 792/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行政程序
      迴避
      無私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
      《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
      刑事訴訟
      司法警察局局長
      刑事警察和犯罪受害人的雙重身份
      介入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訴訟標的
      事實審
      持有禁用武器罪
      犯罪集團罪
      共同犯罪
      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
      個人名譽
      言論自由
      新聞自由
      阻卻適用公開誹謗罪罪狀的情節
      誹謗罪受害人
      告訴權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
      既遂罪
      誹謗性事實
      誹謗性判斷
      誹謗罪的罪數計算準則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
      客觀罪狀
      犯罪決意
      社會傳播媒介
      電子郵件
      網上討論區
      《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
      《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
      量刑
      選刑準則
      徒刑緩刑條件
      登報公開道歉
      缺席審訊的嫌犯

      摘要

      一、 《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的迴避規定和第7條的無私原則,是祇適用於行政程序,而這兩條純屬行政法範疇的法律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行文,無論如何也是不得被引用於本案的刑事訴訟內。
      二、 《刑事訴訟法典》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和自行迴避的情況,均有所規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第29、第32、第36和第43條),唯獨是沒有規定當刑事警察本身亦是犯罪受害人時便須迴避介入有關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三、 刑事警察的權責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儘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找出犯罪行為人,以及作出為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之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四、 據此,即使本案的誹謗罪的其中一名受害人當初以具刑事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介入了案件之調查工作,第一嫌犯實不能因此抱怨之後不能得到被公平審訊的機會。這是因為對案中各名嫌犯提出公訴者和負責審訊者是檢察院和原審法庭,而非該名受害人。
      五、 在本案中,連第一嫌犯本人在上訴狀內亦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把上述受害人介入調查案件的情況列為刑事訴訟無效的情況,且他在第一次獲准查閱偵查卷宗時,也沒有利用聲請展開預審的法定機制,就上述受害人的「角色混淆」情況向法庭提出任何異議。故案中並無發生任何會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之情況,而對本刑事案適用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例實在並不禁止具備刑事警察和案中誹謗罪受害人雙重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親身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六、 從一審判決書內容來看,上訴法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庭就涉及公開誹謗罪的控訴事實之調查有任何遺漏之處。事實上,由於被檢察院指控犯有此罪行的各名嫌犯當時均沒有針對公訴書提交書面答辯狀,所以有關同一罪名的訴訟標的(亦即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範圍)自然祇屬局限於檢察院在公訴書內所描述的指控事實,而就此等指控事實,原審庭已在其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表明哪些屬已經證實的事實、哪些為未得到證實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七、 由於原審庭已在事實審層面,認定未能證明第四嫌犯清楚知道是不可持有案中的伸縮棍,且同時亦認定他藏有的摺刀是用於日常生活之用,而檢察院亦沒有在上訴狀內提出過原審庭在審議涉及此人被指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證據時是明顯出錯,那麼與上述原審事實審結果相符的必然法律審結果便是判這名嫌犯罪名不成立。
      八、 既然原審庭在事實審層面已認定未能證實案中九名嫌犯組成犯罪集團,那麼彼等原亦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所定的犯罪集團罪便無從談起,即使原審庭最終仍裁定個別嫌犯為公開誹謗罪的共犯亦然。在司法實踐上,必須把單純的共同實施某一或多項罪行的情況,從涉及共同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之集團的情況區分開來。
      九、 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是不得因彼等選擇接受成為政府官員或選擇成為公眾人物、而不再受《刑法典》分則中有關以名譽為保護法益的罪狀所保護,即使彼等在行使職務或進行公開活動時之任何舉動均或會隨時成為其他人在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所合法容許的範圍下的批判對象亦然。因此,上訴庭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不能採納第一嫌犯在這方面所持的有關在本案中有阻卻適用公開誹謗罪罪狀的情節之立場。
      十、 對從未在卷宗內提出要刑事追究發放有關誹謗性文章者的人士,原審庭無論如何也不應就案中誹謗性文章也涉及該名人士的名譽的部份作出有罪判處的決定。
      十一、 公開誹謗罪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祇可在既遂形態下被論處。
      十二、 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第一嫌犯準備好 一篇以「六宗罪」為題的文章後,將之交給第六嫌犯;之後第六嫌犯將該文章連同在兩人所屬的會社收集到的電郵地址交給台灣的第七嫌犯;第七嫌犯收到該文章和欲發送的電郵地址後,便將之交予第八和第九嫌犯;其後,第八和第九嫌犯便按計劃在台灣透過電子郵箱,於2008年7月6日向澳門各公共部門及第三人分別兩次發送了內容與六宗罪文章中某一章節相同的題為「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的誹謗性文章、於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別三次將六宗罪文章發送至多個澳門公共部門、於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別三次將六宗罪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及第三人、於2008年10月26日將六宗罪文章單一次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於2008年11月30日分別五次將六宗罪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以及於2009年1月12日早上11時18分、11時37分、11時41分及11時42分,在台灣登入四個互聯網討論區張貼六宗罪文章;而有關文章均帶有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和該局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之誹謗性内容。
      十三、 在《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誹謗罪的基本罪狀的行文中,立法者使用了「事實」「或」「判斷」的字眼,因此無論在上述兩篇文章內出現了多少個誹謗性事實或誹謗性判斷,上訴庭在案中並無任何能阻卻誹謗罪狀的適用之情況下,得把該等事實視為等同於判斷,進而把這兩篇文章的所有誹謗性內容視為一個在內容上實質相同的整體誹謗性判斷。
      十四、 如此,倘單在公開誹謗罪的客觀罪狀層面、從這兩份誹謗性文章的散播次數和內容來看,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便是以共同犯罪方式,一共實施了三十六項公開誹謗罪,其中十八項是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而另外十八項則針對該局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這是因為雖然第八和第九嫌犯祇一共散播了十八次誹謗性文章,但有關文章均帶有針對上述兩名公務員之誹謗性内容,因此不管在每次散播行為中眾多接收散播文章者有多少人,每一次的散播文章行為正好否定了兩次誹謗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所以在本案中便猶如一共出現了三十六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十五、 然而,上訴庭經分析原審該等既證事實後,認為上述大約於半年內出現的一共十八次的散播內容實質大同小異的誹謗性文章的行為,均是按照相關嫌犯原先的單一個相同的誹謗犯罪決意為之,而不是在每一次散播誹謗性文章行為後,相關嫌犯再就下一次的散播行為達成新的誹謗犯罪決意或共同更新誹謗犯罪故意,因此上訴庭得以此等屬犯罪故意層面之理由,最終改判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僅共同實施了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其中一項是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另一項則針對該局的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這是因為上指《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亦須結合刑法的過錯論(尤其是見《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第1款的規定)。
      十六、 檢察院原在有關公訴書內所指的《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因為相關嫌犯並非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來同時實施這兩項罪行,而祇是通過發送帶有誹謗性文章的電子郵件或在網上討論區上張貼誹謗性文章為之。
      十七、 雖然電子郵件系統和上述四個純粹網上意見討論平台均是非常有利於把文章內容一次過向一群人或特定群體快速傳播開去的途徑,但絕不是專門以向大眾傳播新聞或信息為宗旨或目的之傳播架構或媒介(如書籍、雜誌、報章、電台和電視台等傳播媒介)。
      十八、 據此,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入罪條文應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而非第177條第2款)和第178條。
      十九、 在量刑方面,對每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罪名,得處以六十日至十二個月的徒刑或十九日至四百八十日的罰金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45條、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和第178條的聯合規定)。
      二十、 上訴庭考慮到該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即名譽)是完全人身性的法益,非金錢可以衡量,且本案涉及共同犯罪和多次散播誹謗性文章的犯罪情節,認為在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罰金刑實不足以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故須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二十一、 如此,上訴庭在《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b、d和e項等規定所指引下,一方面特別考慮到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遠高於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兩人相近的犯罪故意程度(這是因為雖然第一嫌犯身為肩負打擊刑事罪行的司警局督察級人員,卻知法犯法並帶頭犯罪)、上述誹謗性文章的大部份內容是針對司警局局長、案中出現了多次(一共十八次)的散播誹謗性文章行為,另一方面亦考慮到預防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強烈需要,認為應對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科處下列刑罰:就司警局局長受害的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對第一嫌犯處以十個月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均處以八個月徒刑;就司警局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受害的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對第一嫌犯處以八個月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均處以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第一嫌犯處以一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而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則處以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二十二、 由於三人已被原審庭判處緩刑,且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未曾就原審庭對三人在緩刑與否方面的判斷提出異議,上訴庭在維持原審就《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所作的判斷下,得暫緩執行三人的單一徒刑,但第一嫌犯的緩刑期改為三年(因他屬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作俑者,其緩刑期須較長),而第六和第七嫌犯的緩刑期則同為兩年,但為使本屬澳門居民的第一和第六嫌犯能以合適的途徑彌補兩人對屬澳門公務員的兩名受害人的名譽所造成的惡果,第一和第六嫌犯須在十天內,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澳門具最大發行量的本地中文日報和本地葡文日報內,自費刊登一則同時致上述兩名公務員的中文和葡文公開道歉啟事。
      二十三、 至於第八和第九嫌犯,由於兩人仍未親身接收原審判決通知書,上訴庭不可在是次的上訴程序中,一併對這兩名當初缺席一審審訊的嫌犯的具體刑責作出判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5/2012 275/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5/2012 165/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5/2012 407/201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