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主題
《刑法典》第140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襲擊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公罪
準公罪
私罪
摘要
一、 當刑法立法者就某一罪名沒有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甚或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時,該罪便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而是與絕大數的刑事罪名一樣,屬公罪,而這亦是刑事法律的公法性質所使然(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7至第41條、《刑法典》第105至第109條等規定)。
二、 立法者未必總是在每一項準公罪(甚或私罪)的罪狀條文內,規定相關刑事程序非經告訴(甚或自訴)不得進行(如《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例子),而是有時也會在某一組罪名的罪狀條文之後,以獨一條的法律規定一次過作出有關規定(《刑法典》第182條便是典型例子)。
三、 倘大家就某一項罪名找不到任何對之適用的有關限制刑事程序進行的明文規定,該項罪名便屬公罪。
四、 由於《刑法典》立法者並沒有明文規定第140條的罪名的刑事程序的進行須取決於告訴(甚或自訴),所以該罪名顯然並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之列,即使立法者在該罪狀內有提到《刑法典》第137條亦然。
五、 的確,第137條被第140條第1款所引述之處,僅為第137條「所規定之傷害」,而非第137條所規定的「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限制性條款,而有關引述,祇屬常見的立法技巧之一種。
六、 至於《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指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從法理上而言,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受襲,不論其傷勢的輕重情況,襲擊人的行為當屬公罪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