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傷人罪
《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
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
《刑法典》第34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b項
現行犯的拘留
1. 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的事實,是上訴人首先襲擊案中受害人,而受害人亦沒有動手襲擊過上訴人,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的免除刑罰機制對上訴人並不適用。
2. 如上訴人當時不是「不能以他法」避免其行動自由遭受害人所威脅,《刑法典》第34條第1款的「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的情況也無從談起。
3. 如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和第238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的情況,任何人得合法拘留現行犯有傷人罪的人。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刑法典》第73條
多次使用假信用卡簽賬
將假貨幣轉手罪
《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
實質犯罪競合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既遂的界定準則
銷售點
自動化信用卡簽賬終端機
人手刷卡機
依職權改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
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定的連續犯概念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 因此,法院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不會考慮行為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3. 就本案原審法庭已認定為既證的相關事實而言,中級法院認為案中七名嫌犯的多次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4. 事實上,七名嫌犯是專程自外地來澳以預先協議好的分工合作方式共同犯罪,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上訴庭實不能認為彼等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
5. 如此,每一次的使用假信用卡簽賬行為,就是一次犯罪。
6. 至於犯罪既遂與否的問題,涉案的由《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聯合規定懲處的「將假貨幣轉手」罪,亦可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出現。
7. 而犯罪既遂與否的界定標準則如下:由於大多數接受客人使用信用卡簽賬的商業經營場所或銷售點(Point of Sale,簡稱P.O.S.),均會設有自動化的信用卡簽賬終端機(亦即P.O.S.終端機),所以當在嫌犯事先要求刷卡消費的情況下,商戶的P.O.S.終端機經閱讀嫌犯所行使的假信用卡的磁帶或晶片內的資料後表示接受使用該卡作電子交易時,嫌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犯罪行為便告既遂;但如P.O.S.終端機最終並不接受進行有關交易,則犯罪仍未既遂;倘商戶未設有P.O.S.終端機,則當人手刷卡機在嫌犯行使的假信用卡卡面上刷過時,犯罪便告既遂。
8. 對於案中開設於不同地點的同屬某一商業集團的受害商舖,由於每間商舖均屬獨立的銷售點,所以每間商舖均為獨立的受害人。
9. 綜上,就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不法行為而言,中級法院根據原審既證的事實,得依職權改判案中七名嫌犯一共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四十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和八項「將假貨幣轉手」未遂罪。
10. 由於上訴庭重新定出的單一有期徒刑高於原審法庭尤其根據連續犯的論處機制判出的徒刑刑期,所以在檢察院沒有同時提出加刑的上訴的情況下,得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定的嫌犯的上訴永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能維持原審對七名嫌犯判出的最後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