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10 122/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駁回上訴

      摘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10 1003/2009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居住租賃
      最多三名同住客人
      《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b項
      酒店場所的法律定義
      第16/96/M號法令第3條
      非法經營公寓
      單一的獨立單位
      處罰準則
      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
      行政機關的預先執行權

      摘要

      1. 以居住為目的而出租的樓宇,原則上是供承租人居住。如樓宇被第三者所使用,則發生了轉租或承租人從事酒店活動的情況。任一情況均構成解除租約的理由(見《民法典》第1034條b、e和f項所規定的出租人合法解除租賃合同的理由)。
      2. 然而,法律容許在原則中存在例外情況。首先,如承租人與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跟其生活之人士一同居於承租樓房中,則不把這情況視為對租賃用途的違反,其次是容許承租人可在無任何法律後果下,讓最多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住宿於承租樓房內(見《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的規定︰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a)所有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b)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但基於慈善原因而獲接待住宿且不需付出任何回報者,均不屬住宿客人。
      3. 換言之,倘雙方在居住租賃合同內,未有規定不可在出租樓房內讓客人住宿,則承租人可同時讓最多三名客人住宿以換取回報。
      4. 上述有關在以居住為目的之出租樓房內可最多同住三名客人的人數上限之規定,自始至今(包括從4月1日第16/96/M號法令開始生效以來)均仍繼續在本澳現行成文法中完全生效(尤其是見《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b項的條文,以及原載於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所核准的《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101條第1款b項中的一模一樣的規定)。
      5. 因此,即使在以居住為目的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中,沒有訂定禁止讓客人住宿的條款,承租人讓多於三名的客人住宿以換取回報的行為,是可歸納於受第16/96/M號法令監管的涉及經營酒店場所的情況。
      6. 那些僅提供住宿的公寓,即使在實際上並不提供早餐服務,是不會因此而不受制於第16/96/M號法令所定的監管制度的。因為根據此法令第3條的規定,「酒店場所係指透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住宿,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輔助服務之場所」。
      7. 正是基於酒店場所的法定定義,凡僅提供住宿但無任何輔助服務也無早餐供應的公寓,均毫無疑問地亦受第16/96/M號法令和相應的4月1日第83/96/M號訓令所定的規章所監管。
      8. 故凡欲在本澳經營公寓的自然人或法人,應向旅遊局申請發牌(第16/96/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否則將被處以澳門幣六萬元罰金和被下令立即關閉公寓(同一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
      9. 凡被通知須立即關閉公寓而不在通知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關閉場所者,須負上違令罪的刑責,並因此得被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以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見法令第6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聯合規定)。
      10. 而基於「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旅遊局局長亦得行使行政機關所獨有的「預先執行權」,在利害關係人就其行政處罰決定或會提出司法爭執之前(包括在法院作出有關撤銷備受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行政決定、甚或宣告有關行政決定屬無效或屬在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的最終司法裁決之前),立刻預先執行關閉公寓的命令,以免行政當局對社會的日常必要管理工作因受利害關係人的倘有質疑而陷入困境。
      11. 綜上,對未事先申請行政許可而在某一私人住宅單位經營公寓的行為,是適用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所定的處罰。
      12. 事實上,第16/96/M號法令第3條就酒店場所的定義的行文,並沒有指明僅非涉及單一的獨立單位才可成為酒店場所。再者,根據作為該法令的規章之第83/96/M號訓令第1條和第3條第1款的規定,所有酒店場所(可以是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遊綜合體或公寓),若要成為合法場所及獲正式發給行政執照,「應占整座樓宇或其完全獨立之一部分,其設施構成一個劃一之整體,並具有顧客專用之直接通往各層之通道」,以及尤其是要符合所有適用的安全措施,特別是防火安全措施的規定。
      13. 因此,凡不符合此等法定條件的單一獨立單位,也完全有「資格」成為非法酒店場所。
      14. 故針對未事先申請行政許可而在某一私人住宅獨立單位經營公寓的行為,是適用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所定的處罰。
      15.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認定今被質疑的行政處罰批示所指的住宅單位被警方發現已改建成五間房間,單位內留有四人,其中兩個房間的租客均聲稱分別以月租澳門幣4500元及日租澳門幣100元租用房間。原審法官並認為從房間內祇設有睡床、電視等簡單傢俱來看,有關場所是供短途住宿之用,另亦認定承租該單位的司法上訴人未有就其在該單位從事的活動,向有權限當局提出過任何許可申請。
      16. 針對原審法官這等判斷,司法上訴人也未曾借助《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的法定機制,向本院提出過任何質疑。
      17. 故在此基礎上,本院得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和經驗法則,在事實層面上推定上述經改建後的住宅單位,是承租該單位的司法上訴人用作同時向超過三名的客人提供住宿以換取回報的場所。
      18. 如此,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觀點,司法上訴人在本案住宅單位所從事的活動,已超越了現行法例容許的有關以居住為目的而出租的樓宇單位可在無任何法律後果下同時讓最多不超過三名之客人住宿的例外情況,司法上訴人因而必須就該單一獨立單位事先向旅遊局申領經營公寓的牌照。
      19. 由於司法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本院得把其在該單位的活動定性為無牌經營公寓的行為,並得應旅遊局局長之最終要求,廢止原審判決今被具體上訴的部份,改判司法上訴人針對旅遊局局長的行政處罰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因為該行政處罰決定祇是在依法適用着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的罰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10 983/2009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居住租賃
      最多三名同住客人
      《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b項
      酒店場所的法律定義
      第16/96/M號法令第3條
      非法經營公寓
      單一的獨立單位
      處罰準則
      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
      行政機關的預先執行權

      摘要

      1. 以居住為目的而出租的樓宇,原則上是供承租人居住。如樓宇被第三者所使用,則發生了轉租或承租人從事酒店活動的情況。任一情況均構成解除租約的理由(見《民法典》第1034條b、e和f項所規定的出租人合法解除租賃合同的理由)。
      2. 然而,法律容許在原則中存在例外情況。首先,如承租人與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跟其生活之人士一同居於承租樓房中,則不把這情況視為對租賃用途的違反,其次是容許承租人可在無任何法律後果下,讓最多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住宿於承租樓房內(見《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的規定︰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a)所有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b)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但基於慈善原因而獲接待住宿且不需付出任何回報者,均不屬住宿客人。
      3. 換言之,倘雙方在居住租賃合同內,未有規定不可在出租樓房內讓客人住宿,則承租人可同時讓最多三名客人住宿以換取回報。
      4. 上述有關在以居住為目的之出租樓房內可最多同住三名客人的人數上限之規定,自始至今(包括從4月1日第16/96/M號法令開始生效以來)均仍繼續在本澳現行成文法中完全生效(尤其是見《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b項的條文,以及原載於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所核准的《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101條第1款b項中的一模一樣的規定)。
      5. 因此,即使在以居住為目的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中,沒有訂定禁止讓客人住宿的條款,承租人讓多於三名的客人住宿以換取回報的行為,是可歸納於受第16/96/M號法令監管的涉及經營酒店場所的情況。
      6. 那些僅提供住宿的公寓,即使在實際上並不提供早餐服務,是不會因此而不受制於第16/96/M號法令所定的監管制度的。因為根據此法令第3條的規定,「酒店場所係指透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住宿,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輔助服務之場所」。
      7. 正是基於酒店場所的法定定義,凡僅提供住宿但無任何輔助服務也無早餐供應的公寓,均毫無疑問地亦受第16/96/M號法令和相應的4月1日第83/96/M號訓令所定的規章所監管。
      8. 故凡欲在本澳經營公寓的自然人或法人,應向旅遊局申請發牌(第16/96/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否則將被處以澳門幣六萬元罰金和被下令立即關閉公寓(同一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
      9. 凡被通知須立即關閉公寓而不在通知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關閉場所者,須負上違令罪的刑責,並因此得被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以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見法令第6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聯合規定)。
      10. 而基於「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旅遊局局長亦得行使行政機關所獨有的「預先執行權」,在利害關係人就其行政處罰決定或會提出司法爭執之前(包括在法院作出有關撤銷備受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行政決定、甚或宣告有關行政決定屬無效或屬在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的最終司法裁決之前),立刻預先執行關閉公寓的命令,以免行政當局對社會的日常必要管理工作因受利害關係人的倘有質疑而陷入困境。
      11. 綜上,對未事先申請行政許可而在某一私人住宅單位經營公寓的行為,是適用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所定的處罰。
      12. 事實上,第16/96/M號法令第3條就酒店場所的定義的行文,並沒有指明僅非涉及單一的獨立單位才可成為酒店場所。再者,根據作為該法令的規章之第83/96/M號訓令第1條和第3條第1款的規定,所有酒店場所(可以是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遊綜合體或公寓),若要成為合法場所及獲正式發給行政執照,「應占整座樓宇或其完全獨立之一部分,其設施構成一個劃一之整體,並具有顧客專用之直接通往各層之通道」,以及尤其是要符合所有適用的安全措施,特別是防火安全措施的規定。
      13. 因此,凡不符合此等法定條件的單一獨立單位,也完全有「資格」成為非法酒店場所。
      14. 故針對未事先申請行政許可而在某一私人住宅獨立單位經營公寓的行為,是適用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所定的處罰。
      15.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認定今被質疑的行政處罰批示所指的住宅單位被警方發現已改建成四間房間,其中兩名房間住客聲稱分別以日租金澳門幣150元及澳門幣200元租住房間。原審法官並認為從房間內祇設有睡床、電視等簡單傢俱來看,有關場所是供短途住宿之用,另亦認定承租該單位的司法上訴人未有就其在該單位從事的活動,向有權限當局提出過任何許可申請。
      16. 針對原審法官這等判斷,司法上訴人也未曾借助《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的法定機制,向本院提出過任何質疑。
      17. 故在此基礎上,本院得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和經驗法則,在事實層面上推定上述經改建後的住宅單位,是承租該單位的司法上訴人用作同時向超過三名的客人提供住宿以換取回報的場所。
      18. 如此,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觀點,司法上訴人在本案住宅單位所從事的活動,已超越了現行法例容許的有關以居住為目的而出租的樓宇單位可在無任何法律後果下同時讓最多不超過三名之客人住宿的例外情況,司法上訴人因而必須就該單一獨立單位事先向旅遊局申領經營公寓的牌照。
      19. 由於司法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本院得把其在該單位的活動定性為無牌經營公寓的行為,並得應旅遊局局長之最終要求,廢止原審判決今被具體上訴的部份,改判司法上訴人針對旅遊局局長的行政處罰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因為該行政處罰決定祇是在依法適用着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的罰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5/2010 319/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摘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5/2010 578/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