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根據2024年9月12日的表決結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量刑過重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 判決書的無效爭辯
- 審判權的終結
- 二審法院的直接判刑
- 統一司法見解的遵守
1. 並非所有的無效理由都可以成為無效的爭辯理由,它必須以不違反實體問題的審判權終結的原則(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為限。
2. 異議人已經對合議庭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了平常上訴,實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將這些理由載入其上訴理由之中,否則,具有濫用訴訟手段之嫌。
3. 合議庭作為第二審法庭,對認定異議人有罪並直接予以量刑,正如合議庭裁判明確說明的,乃根據終審法院所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而作出的,並且卷宗已經具有充分的資料可資作出判刑決定。
- 請求法院批准在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款中再撥出一筆款項
I) - 卷宗資料顯示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1) - 申請人有義務扶養未成年人,因為後者為其親生子女;
2) - 補充分割的遺產已足以滿足申請人所提出之所有請求。
3) - 法院認為眾申請人的請求應已獲得滿足,原因是兩名未成年人已在補充分割中獲得了合共澳門幣120,626,767.26元。
4) - 於2020年4月1日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中,經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計算,其等表示每名未成年人每月開支為150,000.00澳門元,十年計算開支共澳門幣36,000,000.00澳門元,有關生活開支是由利害關係人自行計算及聲請。
現在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理由為之前的決定未能有效及妥善地解決及處理上述兩名未成年利害關係人日後可能會遇見的經濟問題,因此現請求法庭額外批准每名未成年利害關係人澳門幣50,000,000.00元可自由處分,以便解決未來六年期間內其等因生活及學習需要而生的開支及解決可能會遇見的任何經濟問題。
II) - 《民法典》第1729條及第1733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扶養的義務,申請人已在遺產案中已獲分一筆大額款項,在欠缺充份理據之情況下,不應批准從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款項中再撥出一筆巨款以應付申請人所稱之可能出現之其他開支,因為這不單欠缺具體及充份理由,亦不符「良家父」的管理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