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0/2006 301/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公職人員
      房屋津貼
      自置房屋
      分期供款
      再抵押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
      《民法典》第8條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
      文理解釋
      限縮解釋
      行政行為的撤銷

      摘要

      一、 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03條第1款有關發放房屋津貼的制度,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明文規定,並不適用處於下列任一狀況之工作人員:
      a) 居住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機關或民政總署財產之房屋;
      b) 有自置房屋,但仍須分期供款者除外。
      二、 就《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是否也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屋津貼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的法律解釋爭議,應以澳門《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準則解決之。
      三、 毫無疑問,《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規定並沒有對「分期供款」的背後原因作出任何預設的特定要求或限制。
      四、因為從這法律規定的字面來看,或在文理解釋的角度來說,祇要有關公職人員仍須就其自置房屋作分期供款,不論這些供款負擔是衍生自該房屋的首次抵押還是日後的再抵押及或俗稱的「加按」,便得繼續享有收取房津的權利。
      五、再者,房津祇是為了津貼在居住方面的負擔,而非為資助購置自住房屋而設。
      六、 這樣,人們實不應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現行條文,作出有違房津應有之義或公理邏輯、且無助於解決固有相對不公情勢的如下限縮性解釋:《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並不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津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
      七、 由於案中行政實體就司法上訴人的房津個案並沒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作出應有的符合平等原則(尤見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立法精神)的文理解釋,而損害了上訴人依法繼續享有房津的權利,被訴的有關對他下令退回房津的行政決定最終違反了《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規定,中級本院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和第21條第1款d項開端部份的規定,撤銷該行政行為。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0/2006 213/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
      - 撤銷審判事實事宜

      摘要

      一、在「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方面,有兩個對立的立場。
      一個立場認為,不論是否存在任何其他情況,該損害賠償均應等價,因為從生命這一財產無法評估的原則出發,不應該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
      另一立場則認為不應如此,因為(舉例而言)一個年輕的、富裕的、健康的人的生命財產比(或者應比)一個年老的、經濟困難的及患病的人的生命更有價值。

      二、我們應贊同上述立場中的第二個立場,因為一個人的生命不僅是個人財產,也是群體財產,在這一群體中,「核心家庭」的成員是最接近的受益人。遵循這一理念,儘管生命屬於「無價財產」,但社會現實仍要求對喪失生命確定一項損害賠償,其中應注意「具體情況」,這一觀點也被證明符合《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即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注意「衡平原則」、「過錯程度」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三、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所尋求確定的金額,應盡可能使受害人得到歡愉,以彌補所蒙受之痛苦。同樣肯定的是:必須避免給予微不足道的金額,但同時也必須避免使那些僅是作為「不正當得利」工具的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成立。

      四、如果就所陳述的、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宜證明未進行答辯,而且就調查基本內容之事宜查明所作出的答覆之間相互矛盾,且上訴法院無法補正此等不足及矛盾,則卷宗應退回「原審」法院,由該法院進行重審後作出相應的裁判。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0/2006 217/200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0/2006 458/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0/2006 346/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執行之訴
      澳門法院
      執行管轄權
      非「應在澳門履行」的債務
      《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

      摘要

      一、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的規定,跟同一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和第25條第2款一樣,同屬涉及「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的專有和自主法律規定,故當然專屬適用於本執行之訴。
      二、 是故《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a項原屬對宣告之訴的一般規定,不可補充適用於執行之訴,而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同一法典第15條c項和第17條a項也不能適用於執行之訴。
      三、 如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同一第25條第1款就執行之訴所定的一般性規定,凡出現未有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且非屬本身第25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澳門法院僅對「應在澳門履行」的債務具有「執行管轄權」。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