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外地人士
禁止入境
警察措施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
事前聽證
《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
事後申辯權
自由裁量權
適度原則
一、 本澳行政當局所有有關禁止外地人士入境的決定,均屬「警察措施」,故當局事前實不用通知擬將被禁入境的外地人士,以知悉彼等對此或然的決定的看法,因為此種事前的聽證祇會危及擬將採取的「警察措施」的執行目的或效用。
二、 換言之,在《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的明文規定下,行政當局是不須對有關人士進行事前聽證,不管當局事前是否已掌握其人的具體聯絡資料,或是否有具體可行方法去聯絡其人,亦不論有關擬將採取的禁入境措施是否緊急。
三、 如此,本案行政機關在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對某非本地居民作出禁其入境的決定前,實依法毋須對其人就此事宜進行聽證。
四、 當然,這並不代表有關人士不能在知悉有關正式決定後,在法定期間依照本澳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行政申訴甚或司法爭訟,以行使其「事後申辯權」。
五、 行政當局在採取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3款所指的禁止入境措施時,是在行使其應有的自由裁量權,故除非發生明顯不合理或明顯錯誤的情況,法院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是不得質疑行政機關在此方面所作的行政決定。
六、 同樣,如行政當局在作出有關措施時,並没有明顯超越適度原則所合理容許的範圍,法院不得應司法上訴人的要求,實質檢視該決定是否恰當,否則便會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單純審理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判原則。
- 保全措施
- 對措施提出申辯
- 《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
- 普通保全程序的不適當性
- 《民事訴訟法典》第990條第1款a項
- 病患
- 理解能力及意欲能力
- 受權人
- 遺產的特定分割
一、在比較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後,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對保全措施申辯僅限於對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作出保留,而且不對陳述法律問題作出保留,該些法律問題在面對當時已在批准措施的批示中查明的元素可能令人相信保全措施本不應被批准。
二、對於後者而言,措施的被聲請當事人如在命令採取該措施前沒有被聽證時,則必然具有對作出該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的機制(參見同一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或透過對維持或減輕之前批准的措施之決定提起上訴(參見第333條第2款)。
三、因此,在當時對該措施提起申辯而作出的決定中,既不可以對普通保全程序的不適當性問題作出決定,也不可以以審理該法律問題為依據而廢止之前命令採取的措施。
四、雖然患嚴重疾病的人具有理解能力及意欲能力,但並不必然意味著該人知道其意願的受權人或代表所做的事情。
五、鑑於必然賦予保全措施眾聲請人根據在其亡父遺產的繼承份額擬按將來狀況或特定分割其父親不動產的權利(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90條第1款a項),而該些不動產以不是「相等的」金錢價值方式計算(參見同條第1款c項),因此不禁止取得的公司以及現被聲請人之措施(成功取得該些不動產是基於兩名聲請人的三位家人特意設定損害前兩者的圈套)對該些財產向第三人作出轉讓、設立負擔或處分,將使到兩名聲請人難以具體行使該繼承權。
- 假扣押
- 支票之用途
一、從日常生活角度出發,或按經驗法則,債務人交付給其債權人用於清償其債務的某張支票或甚至是現金,之後被該債務人用於其他目的,這種情況很常見。
二、因此,在維持假扣押的裁判中,在被視作跡象上已獲證實的相關事實中使用的表述,即「支票……最初用於支付合同第1條規定的給付,但最終被用於支付餐廳的價金」,這一說法不值得大驚小怪,或有任何矛盾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