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執行名義
- 支票
- 私文書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
沒有被適時提示付款的支票不再是獨立的執行名義而只會變成簽名的文件。為產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效果,其執行力已取決於在執行的最初請求中提出金錢之債設立的陳述,以及如獲初端接受的執行被提起異議時,更須對此作出或有的證明。
- 持有利器或其他工具罪
- 正當防衛
- 因結果而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超越行為人意圖的犯罪
一、對持有用作攻擊的武器能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這兩者之間設定平衡被視為適當,否則便被認為透過任何物品進行的所有攻擊都構成上述犯罪,而事實是在原則上當所有具特定使用目的的物品被用作攻擊時,其本身的使用目的便不復存在。
二、持有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等用於攻擊的物件,雖然該些物件不屬嫌犯所有,但對其持有應被視為合理解釋,因為相關物件是在嫌犯身處的娛樂場所中找到,當時由嫌犯使用並合法持有。
三、一群嫌犯與另一群嫌犯之間不僅限於抵禦對方的攻擊,而明顯地向對方互相進行攻擊,投擲手上的玻璃杯碟、玻璃酒樽、煙灰缸及其他物件,這個情況不應被視為正當防衛。
四、嫌犯踢向躺在地上身體上多處正受另一嫌犯造成致命傷的被害人的這一行為應受高度譴責,這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40條規定及處罰的具特別譴責性情況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五、嫌犯用一把刀重複刺向受害人身體致命部位,意圖殘害受害人,其本身應知道自己作出特別危險的行為時有個人義務想一下相關行為可以導致更嚴重的事件,如受害人死亡。
- 不履行合同
- 解除合同
有關不履行合同並解除合同的抗辯事宜必須源自已證事實,肯定的是單純的部分不履行 —— 本案中即不告知在服務供應商和運送人之間提供醫保服務之合同的保險公司的名稱 —— 不能合理解釋為他方當事人僅因此而不履行債務,更不要說解除合同。
- 勞動民事事宜管轄權
- 主席法官
- 負責卷宗的法官
- 獨任庭
對勞動民事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即負責卷宗的法官,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音亦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