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審判事實事宜
- 對疑問的回答不充分
- 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一、如果根據在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的說法,而原告以此作為給付宣告請求的依據,證明被告與此無關,那麼法院認定與此關係相關的事實已獲證明且排除提及被告的內容的裁判不受任何譴責。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意味著由證據得出的結果和法院心證明顯矛盾,僅有上訴人根據部分證言按其自身理解所證明的說法是不夠的。
- 假釋
- 監獄中行為
一、當嫌犯在監獄中沒有良好的行為時,就不給予其假釋。
二、在監獄中缺乏良好的行為,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 起訴之必要跡象不充分
一、單純的懷疑不足以構成起訴嫌犯之必要跡象的概念。
二、充分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並將因此被判罪。
- 強制措施
- 情事的實質變更
一、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犯採用了強制措施之後,即使嫌犯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也仍然可以提出請求;甚至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
二、其中提到的情事變更是實質變更,有本質的重要性 — 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
三、若在之前宣佈採用強制措施當日並無前提的實質變更,則法院不得修改之前作出的判決,而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四、法律允許在刑事訴訟的初期對嫌犯採用個人或財產性的強制措施,目的是預防嫌犯逃脫、擾亂刑事程序或調查證據等風險,以確保程序的目的 — 無論是為了保證終局有罪裁判的執行,還是為了規範程序的進展,以限制嫌犯的某些權利和自由。
- 因舉報人挑釁而違反紀律
- 禮貌義務
- 《職業道德守則》第24條
- 嫌疑人對舉報人挑釁行為之反擊
- 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
- 免除刑罰
- 科處紀律處分的法律前提錯誤
- 對行使處罰權的約束性限制的司法監督
一、如本案所證實,被提起紀律程序的律師向舉報人律師簽署並寄發了一封侮辱性信函,其時,被控訴律師因該律師引起的爭論而處於精神嚴重持續不良的健康狀況,爭論中,後者對前者於某司法訴訟中所提供之工作作出指責,由此應得出結論認為,嫌疑人作出上述構成未遵守《職業道德守則》第24條所規定的禮貌義務的行為的直接、必要及適當原因是上述已證實的舉報人本人的挑釁。
二、儘管上述挑釁行為不能阻卻有關違紀行為中的過錯及不法性,但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本應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准許 — 明顯對上述紀律嫌疑人有利 — 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之規定,《刑法典》之規定可適用於紀律程序),以便具體決定是否免除將科處的紀律處分,合理解決紀律程序中的利益衝突,因為很明顯,這一簽署並隨後寄發有關信函給舉報律師的行為僅是嫌疑人因後者的挑釁行為而對其作出的真實反擊。
三、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未如此作為,正是由於其忽略考慮對嫌疑人免除有關處分的可能性,在證明適用處分的法定前提方面存在錯誤,故在作出實際紀律處分的決定行為中犯有錯誤。
四、因此,應司法撤銷有關處罰行為,因其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具體而言,在科處紀律處分的法律前提錯誤,該錯誤令適用處分之決定變得前提不充足。
五、而該撤銷行為並非意圖質疑選擇所科處的紀律處分的實體問題(採用該詞語的本身含義,與不同於此含義的“合法性”相對),而是僅對導致實際科處這一處分的法律前提的審查的合法性從狹義上予以監督,這些前提已構成約束上述紀律機構行使處罰權的正式範圍,故在司法爭訟中必然具有可審查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