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訴訟請求及反訴請求的審理順序
- 工程合同
- 工程種類
- 條約必須遵守
- 守時原則
- 完整性原則
- 善意原則
- 合同的(不)履行
- 依照事實之不履行
- 合同責任
- 縮減請求
一、雖然訴訟請求及反訴請求是獨立的且在訴訟中是相互交叉的(因為它超越了簡單的原告請求理由不成立以及該不成立所衍生的後果),但是從原則上說且就審理順序看,對反訴請求的審理卻取決於對主要請求的審理。同時,已對次要請求予以分析及裁判之事實,並不必然意味著對主要請求已予審理。
二、合資合同是一種非典型的、混合性的合同,既可以在參與企業作出行為的範疇方面對合作標的附帶限制,也可以涵蓋參與企業的所有活動。
這種共同事業聯營合同有四類:a)純債務合作類;b)具共同總公司類;c)簡單的康采恩(企業集團)聯營類;d)具共同總公司的康采恩(企業集團)聯營類。在第一類中,企業間的合作建立在單純的複合型合作債務基礎之上;在第二類中,共同的事業由一間共同的企業進行,它是合作的最高組織並為此效果擁有本身資源;第三類的特點是存在著對參與之企業各自活動的協調組織,但並不存在一個共同的企業;第四類的特點和第三類相同,只是所協調的是各個母公司本身活動之間的活動以及每個母公司與共同公司之間的活動,並且對共同的公司進行指導。
三、“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是合同學理的一個基本原則,這“意味著對當時已經穩定下來的有效約定必須切實及嚴格履行”,否則便負有合同民事責任。
切實性原則指這樣一項基本原則,即:履行應該完全與給付相吻合,債務人應逐項作出“給付”,且這一作出是全方位意義上的而非僅僅是在時間意義上的。
至於履行的完整性原則,它指給付應該是完全的而非部份性的給付,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四、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這裏指的是客觀善意,換言之,指的是一種行為規則:權利的行使及責任的履行均應遵守在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被社會良知所要求的、符合社會主流所接受的一些特定道德價值的默示規則。
五、一旦相關的債務性給付不以合適方式作出,便具備債之不履行、未履行或合同的不履行。
透過原因這一標準,區分合同之不履行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還是不歸責於他們中的任何人;而透過效果這一標準,區分的是確定性不履行、簡單的延遲履行或不完美的履行。
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履行可以表現為以下方式:給付不能、確定不履行及遲延。
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屬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原則上,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然而,出現債務定有確定期限、或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或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確定不履行必須透過引致該不履行的事實情況予以查實,它們是:a)不履行之事先宣告;b)實質性到期;c)明示解除條款;d)給付不能;e)給付中之利益喪失。
六、在合同關係中,存在著主要的給付(它們界定關係的種類或形態)。除此等主要、最初的或典型的責任外,還產生給付的次要(或偶發性)責任。
七、由於當事人雙方均有權銷售獨立單位,因此應由銷售單位者分別負責提供由其收取的金錢帳目並交付給另一方當事人,故應依此履行特別責任。這些責任我們稱之為旨在實現(履行過程中)的債權利益的次要責任。
八、很明顯被告依照事實之不履行是存在的,因此債權人如果不要求解除合同,至少可以要求其履行,即使在確定性不履行之情形下亦然。
九、對於縮減請求,法律規定得於任何時刻進行。這一“於任何時刻”的表述等同於“直至最後判決前”。
十、只有有過錯地(即使因簡單之遲延)欠缺履行之債務人,才對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負責。
-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 8月7日第36/95/M號法令
- 國際航空運輸中產生的民事責任訴訟
- “目的地點”的法院
- 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一、1929年10月12日訂立的、並於後來在1995年9月28日在海牙修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及相關的附加議定書及最後議定書),刊登於1995年12月11日前《澳門政府公報》第50期第I組別,目前在澳門生效,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政權交接後亦然。
二、相比較8月7日第36/95/M號法令(它確定了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服從的一般原則)而言,該公約性國際法規是“新法”,而且具有超法律價值。由於該公約第32條之內在精神,當涉及根據公約之規定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時,公約第28條第1款(它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排除上述法令第27條(它規定:追究對本地區所造成損害之民事責任之司法訴訟,應向澳門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
三、對於從澳門出發的澳門-里斯本之間的往返旅客航空運輸而言,即使回程航班的機票在該航班的出發日期及/或時間甚至航班號方面是‘open’票,根據公約第1條第2項(經1955年9月28日海牙的相關修訂議定書修訂)所定義的“國際運輸”的概念,該運輸的“目的地點”也應該是澳門而非里斯本。
四、因此,作為該公約第28條第1款所指的“目的地點”的法院,初級法院是具管轄權審理該公約規定的、上述運輸所生民事責任訴訟的法院之一。
- 起訴批示
- 違法收取罪
- 充分跡象
一、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的“充分跡象”,或者第362條的“罪過的充分跡象”,或者1945年10月3日第35007號法令第26條的“跡象性證據”,意味著一整套事實要素,經集合或聯繫起來後,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並使人確信他們將被處以被控之罪。
二、跡象是充分的或者是充足的痕跡、猜測、推定、徵兆、指示,使人相信存在著犯罪並且嫌犯應該對此負責。
三、對於起訴而言,並不需要肯定地存在著犯罪,但跡象性事實應當是充分的或充足的,以便邏輯上聯繫或結合起來以後可以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形成一種指控該嫌犯的可能性判斷。”
四、1996年《刑法典》第344條第2款(正如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乃透過暴力或重大惡害威脅的真正違法收取,即公務員作出的勒索罪。
五、在查明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他人,以獲得不當利益的案件中,應以違法收取罪起訴之。
- 非法複製品之交易罪以及出售色情物品罪
- (易科)刑罰的選用標準
- 暫緩執行刑罰
一、為使法院能裁定科處罰金之替代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以及暫緩執行剝奪自由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必須先認定該裁判“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二、法院經考慮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認定剝奪自由刑是適應一般及特別預防需要之唯一刑罰,就不可科處罰金之替代刑及或有的緩刑。
- 逃避責任罪(《道路法典》第64條)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只有證實作出法律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時,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二、法院調查了可以並應當調查之全部事實事宜,證實行為人在其牽涉的、造成受害人倒地的意外後,蓄意離開事發現場,目的是試圖逃避倘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明知其行為是被禁止及處罰的,則在判處其為逃避責任罪正犯之相應裁判中就不存在任何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