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審判權終止原則
- 平常上訴
-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一、裁判一旦作出,有關已作出判決或批示之問題的審判權便立即終止,因此法官即使在通知之前也不可主動變更已作出的裁判。
二、法官即使在剛一作出裁判或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形成錯誤心證而感到後悔,也不可修正這一可能存在的錯誤。對於法官來說,這一裁判不可碰觸。因此僅可通過上訴作出修改。
三、審判權終止原則顯然並不妨礙法官在程序中繼續行使不試圖變更或修改已作出之裁判的審判權。法官可以也應該解決嗣後出現的、不對已作出之判決或批示產生影響的問題及事項;例如,法官應證明有關針對其裁判之上訴的提起和遞交的所有行為。
四、雖然裁判一旦作出便對法官(裁判書製作法官)來說不可碰觸,但如果有可能針對其提起平常上訴便不可以說是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事實事宜不足
- 販毒罪
- 吸毒罪
- 麻醉品的數量
一、對於為事實作法律定性和具體量刑而言,對麻醉品物質進行定量是首要的,或者說,對於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還是第9條規定的罪行而言,是具決定性的。
二、對於吸毒罪(第23條)判刑來說,沒有數量上的限制,而販毒罪(第8條)是要處罰第23條規定情況之外的不當持有麻醉品,如果持有的數量屬少量,那麼就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進行處罰。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是指法院因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得法院認為獲證實或/和不獲證實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決定,或者說事實不足以確定作出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
四、在嫌犯持有麻醉品用於出售和個人吸食時,法院應該查明用於吸食和用於提供給第三人的準確數量,或至少其中一個;當即使進行了調查,但還是無法查明時,應該解釋為何無法查明並繼而適用對嫌犯最有利的法律。
- 控訴和辯論原則
- 持武器一般搶劫、加重搶劫及侵入住宅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
- 暫緩執行徒刑
一、如果原審判決認定核實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中規定的定性情節,只要給予嫌犯行使其關於重新定性的辯論權的機會,並且只要此定性情節是源自控訴和已證實事實載明的侵入住宅(第198條第1款f項),則上訴法院得以另一定性情節為依據,進行變更。
二、若要將事實定性為使用顯露或暗藏之武器的加重搶劫罪,則一定要查驗涉及的物品,並且調查其是否有令人生畏的特性。這在納入加重搶劫罪中也是一重要方面。
三、相關的定性邏輯並不著重考慮武器對犯罪受害人的實際和可能影響,而是主要在於行為人揭示的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客觀指標。
四、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有必要調查不法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的過錯以及刑罰對,不法份子的影響。
五、如果融入社會的某人偶然作出行為的不法程度低,過錯較輕,並且其中包含情緒變動的特殊情節,則可能進行刑罰的特別減輕,但並不一定要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
澳門金融管理局
AMCM
公共實體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通則》第1、第5、第17和第33條
AMCM《內部規章》第5條第1款
特別公職任職制度
個人勞動合同
行政管理委員會
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的審理權限
領導和主管的任免權
領導職務的不續任決議
領導和主管的離任特別保障制度
每月實際報酬
職務津貼
實際執行職務
合同工被調職時的保障
報酬的支付義務
勞動義務
具體工作安排
候命勞動力
《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5條第4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6、第7和第8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51條第2和第3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第2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6條第4款
非屬司法上訴標的之事情
1.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2. 這是因為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3. 前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簡稱AMCM,為現仍沿用同一葡文縮寫的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前身)是為貫徹法律明文規定的若干特定公共利益(諸如:指導、統籌及監察貨幣、金融、外匯和保險市場,留意該等市場是否正常運作,對相關的從業者進行監管,並須確保澳門貨幣的內部平衡及其對外的償還能力等等)而設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共機關—尤見經3月11日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通則》(下稱《AMCM通則》)第1和第5條的規定。
4. 故此,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員工並不是在替一間旨在獲取經營利潤並受制於市場競爭的企業工作,而是為一所根據法律規定肩負上述社會重任的公共實體服務。
5. 事實上,金融管理局現行承襲自前貨幣暨滙兌監理署的《人員專有通則》亦有確立一個特別的公職任職制度,即使《AMCM通則》第33條第1款在人員的招募、聘用和福利的事宜上,亦有援引屬私法範疇的澳門勞資關係法的規定亦然(這是由於同一條文的第2款和第3款,分別為該公共機構主要預計了兩種用以建立勞動關係的截然不同方式:屬公法範疇的公職任用方式與屬私法層面的個人勞動合同)。
6. 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對其人員編制內的某一員工所作出的不予以續任領導職務的決議,實屬本義的行政行為。
7. 這樣,根據現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即12月19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2款(一)項II點的規定,行政法院絕對有權審理該名員工針對該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
8. 按照《AMCM通則》第17條第3款c的規定,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該局的需要、及已核准的本身預算和《人員專有通則》,聘用及管理人力資源。另《AMCM通則》第3條所指的《內部規章》的第5條第1款更明確指出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限委出領導和主管職位的據位人。
9. 而《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6款又規定了屬於第四職級組別的領導和主管職務應由編制內的員工或有期合同員工擔任,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任命,任期為兩年,如被任命的員工在任期屆滿前未獲通知不予續任的話,則任期被視為已默示續期。
10. 由此可見,上述各法律條文已向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賦予任命該局的領導和主管的權限。既然行政管理委員會享有任命領導和主管的權限,理所當然地亦享有罷免他們的權限。
11. 如此,金融管理局內任何合同勞工或在編員工均可隨時有機會獲行政管理委員會賞識、信任,並委以金融管理局內任一部門的領導或主管重任;同樣,該委員會亦絕對有權對任一部門的現任領導或主管,免去其領導或主管的職務。這是最自然不過的事情。
12. 為針對此後者情況,《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7款和第8款分別作出了明確但不同的規定。
13. 第7款規定:如員工屬有期合同工,則有關不予續任的通知,須遵守與合同定下的單方解約或不再續約的預先通知期一樣長短的預先通知期限。
14. 而第8款則規定:如遭罷免領導或主管職務的員工非為有期合同工時(言下之意是指當有關員工為編制內員工時),則該員工須重返當初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時已固有的具體職級組別內的職級、職務和薪俸水平,其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的時間將被計入原來職位的工作時間,其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收取的每月實際報酬須予保留,直至這報酬被他日因晉升、薪金修訂或調整或任何其他可行的途徑而計算出的新的報酬所吸收為止(見第8款a項的規定);此外,被罷免的員工將喪失未被這a項規定所保留的一切其他與當時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相關的福利(見同一第8款b項的規定)。
15. 據此,相對於澳門行政當局其他領導和主管在其離任事宜上所要遵循的一般制度而言(見《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5條第4款的有關規定),AMCM的《人員專有通則》為該機構內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的編制內員工,確立了一個離任的特別保障制度:凡屬編制內的員工,一經被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便如終身地享有與此相符的報酬待遇,因為即使他日離任,仍會每月享有原來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支取的每月實際報酬。
16. 而根據《人員專有通則》第51條第2款的定義,每月實際報酬由下列成份所組成:基礎報酬、年資獎金、《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所指的倘有津貼,以及任何其他每月發放的恆久性金額。
17. 另按這第51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超時工作的報酬、房屋租金津貼、助學津貼、哺育津貼、家庭津貼、出外公幹津貼,以及其他尤其與旅遊、旅程、交通及房屋設備有關的補助或類同的津貼(諸如有關水、電費和電話費等津貼),一概不被視為每月實際報酬的組成部份。
18. 此外,基於《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離任的領導或主管有權繼續享有的每月實際報酬,當然不得包括其在任時所收取的領導或主管職務津貼。原因是這第8條第2款對本條第1款所指的各種津貼(如職務津貼等)的倘有發放,設下了實際執行職務的前提。
19. 另《人員專有通則》第6條第4款的規定,祇是為了保障被行政管理委員會按金融管理局需要調離原來受聘職務的合同員工,不會轉為擔任非屬其當初應聘職級的職務,和不會遭削減原職薪酬待遇或合同福利,而非強制規定行政管理委員會必須於任何時候,把具體工作職務安排到合同員工的身上。
20. 因為祇要僱主向僱員付足應得的酬報(以履行其支付報酬的義務),僱員便須聽命於僱主的工作安排,或者把自已的勞動力交由僱主支配(以履行其對僱主的勞動義務);至於是否對僱員作出具體工作安排,或具體利用其已候命的勞動力,則已屬僱主自行決定的事情,僱員無權要求被指派具體的工作。凡此種種皆是勞動關係本身的操作規則。
21. 行政法院不應審理非屬司法上訴標的之事情(尤見《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c和f項及第74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