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05 196/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銀行存款的查封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
      - 對被查封債權的反駁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2款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

      摘要

      一、根據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的規定,對債權的查封在於通知債務人債權交由執行法院支配。
      二、因此,在執行之訴中命令對某銀行存款查封,在相關銀行被通知該存款交由執行法院支配後,查封即視為在法律上切實作出,此後存款餘額僅可由執行法院支配,被通知銀行即使對相關債權提出反駁,但在法律上也不可以將此餘額用作其它目的,這樣才不會陷入以現行犯形式違抗決定作出查封的法院裁判。
      三、債務人銀行根據上述法典第85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反駁,認為所涉及的銀行存款已被本身銀行用作貸款的第三方擔保,如該貸款已被還清則相應帳戶交由法院處理,這就不可以認為銀行已經承認存有在該指定予以查封的債權中規定的債務,所以執行法院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反駁債權的存在,則通知請求執行人、被執行人、債務人於指定日期抵達法院,以便問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1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惡意訴訟

      摘要

      一、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對故意訴訟、魯莽訴訟採取了制裁:無論故意還是嚴重過失在如今都屬惡意訴訟,如該法規序言中說的一樣,目的在於強調合作義務,法規第8條有明確規定。
      二、只有無合理理由提起訴訟的人才應被視為爲惡意訴訟人,由此勾畫出魯莽訴訟人的輪廓,就是在無法回到提出無依據訴訟的情況下,那個耍手段或欠缺一般審慎的人。
      三、只要當事人確信有理由,提起在客觀上是無依據的訴訟或辯護就是合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27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中間上訴
      - 上訴審理的順序
      - 附帶上訴
      - 選擇事實事宜中的錯誤
      - 對疑問的答覆中的錯誤
      - 廢止對事實的裁判
      - 事實事宜的不足
      - 當事人能力
      - 不合規範的公司

      摘要

        一、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訴 — 絕對不存在 — 時,原應與該上訴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訴不產生效力,但該等上訴對上訴人有利益,而該利益不取決於前述裁判者除外。
        二、當存在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的上訴時,無論上訴由誰提起,中間上訴都應與之一同上呈,除非中間上訴的上訴人本身明確聲請不上呈。
        三、該中間上訴的是否審理取決於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8條對終局裁決的上訴認定。
        四、上訴被稱之為獨立是因為上訴的運氣及其宿命不在於依賴對方當事人所採取的解決辦法。
        五、使用附帶上訴就是當上訴取決於各種情況的變化,過程中應先經過其所依賴的上訴 — 主上訴或對方提起的獨立上訴,也就是說,當存在一方與對方共同敗訴並意圖變更裁判的不利部份時,則可使用附帶上訴。
        六、主上訴的被上訴人只因對原告的惡意訴訟提出判處的請求理由不成立而被判處支付訴訟費用的裁決提出爭執時,不可使用附帶上訴,因為這看來並不是對立原告的對立利益且被上訴人僅期待原告因為是惡意訴訟人而被判處罰款,而並非因惡意訴訟人理由不成立而支付訴訟費用。
        七、當被告沒有對原告就合同範圍的陳述提出爭執,而陳述指出合同還包括更多內容(除原告所陳述外),也沒有透過在整體上經過深思熟慮的辯護提出明顯的反對時,原告於此部份所述事實應被列入詳述表中。
        八、已決定一項疑問應被列入詳述表中,就無需審理就上訴中有關因對該疑問答覆中的錯誤而提出的爭執。
        九、在認為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f項的規定被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疑問時時,上訴法院即使是依職權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的規定廢止以不足的瑕疵為依據的事實事宜合議庭裁判。
        十、當事人能力是指以法律所承認的任何監護措施的名義提起聲請或被提起聲請的可能。
        十一、原則上如該條第2款規定,誰具有法律人格便同樣具有當事人能力。這被稱為享有權利的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之間的一致原則。
        十二、法律對該原則規定了例外情況,在某些情況中接納了那些不具備法律人格的人士可成為當事人,就是:
        (一)遺產;
        (二)公司或法人的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及
        (三)不合規範的法人或公司。
        十三、法律僅賦予不合規範的法人或公司被告當事人能力及成為反訴人的能力。
        十四、原則上,稱為不合規範的公司指的是未按法律規定設立的公司。
        十五、儘管被告未依法成立並註冊,但卻如同依法設立般且如同公司般以其名義作出行為,即與第三方建立明顯可產生法律效力的商業關係。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依然具有“不合規範公司”的性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137/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撤職處分
      -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 因被查明事實的錯誤定性而違反法律
      - 適度原則
      - 被科處紀律處分的具體措施
      - 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摘要

      一、過度採用強制手段時,尤其使用手銬、搜身、毆打,這一切在卷宗中並不顯示有此需要,一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所確認,受害人沒有作出任何反抗,因此只需鑑定其身份並下令等待其同事到場就足夠,但警員卻明顯濫用職務及權力,違反紀律及道德義務,構成對遵守警察人員章程所定義務的違反。
      二、關於對事實在一般處罰性條款的結合和歸納的審查,行政當局的活動受法院全面審查,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三、有關行為不受譴責,因為除了被指出的違法行為外,在被上訴的批示中還提及主要的問題,那就是局方不能容忍不正確和變態的態度,其中當局的權力是一項要維護的價值,也是被市民認為權力的賦予是為了捍衛及保障大眾的權利,並不可以成為毫無標準而用來針對市民的工具。
      四、當嫌疑人行為的嚴重程度使其無法維持職務聯繫時,採取撤職處分。為了把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這一概念作出納入,行政當局擁有高度自由。只要嫌疑人的行為被認為損害其職務的履行,從而無法挽回地損害其所應維護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當局行為的信任、聲譽及尊嚴。
      五、撤職行為具有理據,當人們完全知悉與紀律處分相關的各種原因:濫用暴力及職權,對檢舉人極不人道及造成極大侮辱;嫌疑人的行嚴重地損害了司法警察局的聲譽及形象,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及g項所規定的義務,該法規重組了司法警察局的組織架構,並規範了真正屬於司法警察局專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六、不確定性對法律定性不具決定性,並不表示行為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62/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事宜
      詳述與對疑問的回答之間的矛盾
      法律問題
      結論性事實
      合同地位的讓與
      抵銷
      給付的宣判在執行判決時清算

      摘要

      一、事實事宜包含真實生活的具體發生,以及人或物的狀態、質素或真實狀況。
      二、法律事宜的存在是為了找出一個解決方案,必須訴諸法律,即使是對法律簡單用語的解釋亦然。
      三、禁止把法律事宜加入事實事宜中,在司法見解上認為適用於結論性的事實。或者說,結論性的事實等同於一項法律事宜,當中包含了裁判者或當事人的價值判斷,從而單以這個去解決訴訟,免卻其他分條縷述。
      四、當於詳述中的事實與載於對疑問的回答中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而在詳述時證實不存在任何的不規則的情況,那麼應該把載於詳述中的事實視為具有優先地位。
      五、合同地位之讓與包括權利和義務的一個整體內合同地位的全部內容,表示有兩個合同的存在:讓與的基礎合同和工具合同。這兩個合同之間的關係是工具合同的制定是把基礎合同衍生的其中的一個地位移轉,當中包括三個主體:讓與人(把其地位作出移轉的立約人),受讓人(取得被移轉地位的第三者)以及被讓與的債權(讓與人在原合同中的對等給付轉為受讓人的對等給付)。
      六、合同地位之讓與的合同主要的效力是由受讓人代替讓與人,在基礎合同關係中受讓人作為受讓行為的對方,而該合同關係一如在讓與當日存在。
      七、受讓人面對被讓與行為,在基本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承擔間接或次等義務、期望以及來自對讓與人的基礎合同關係的行為的附屬義務。
      八、顯然,讓與只有在另一方提出同意時才具效力,即使是默示表示也可以。
      九、根據合同自由原則,鑑於合同性質的特殊性,尤其合同供給的現實性,並不妨礙讓與一方處分來自基礎合同部份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只要合同的“間接標的”屬可分割性即可。
      十、抵銷係消滅債務的一種方式,在履行後,債務人拒絕債權人的債權,其前提是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間存在相互關係,從而可以在同時間免除債務及收回債權。
      十一、當法院應該判處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當中扣除部份未被查明的金額,法院可判處該金額在執行判決時決算。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