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0/2005 73/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糾正上訴標的之行為
      - 請求上訴繼續進行
      - 期間(《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第a項)

      摘要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第a項規定的提出上訴繼續進行之請求的期間是一個“實質性”期間,(不可對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規定,即允許以繳交罰款的方式延遲作出訴訟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05 76/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緩刑決定的基礎應該包括有利的社會預測,即期待被告將判罪視為將來不再犯罪的警告。
      二、如果單靠沒有前科不足以支持緩刑,正如我們的法院所說,若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之前的判罪或累犯狀況並不妨礙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三、該制度基礎中的原理和原因主要旨在避免短期和中期的徒刑,仍然既要充分保障再融入社會之依據的內容,也要保障一般預防和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要求。該制度的核心是在自由狀態下融入社會的價值。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05 53/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貨物欺詐罪
      - 被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
      - 審判人的心證
      - 刑事訴訟程序中賠償的裁定

      摘要

      一、在未取得嫌犯同意的情況下,以受害人與嫌犯間交談的錄音當作證據是無效的,故此,不可在審判中使用。
      二、但是,在卷宗要素並未被法官批示宣告的證據無效所影響,尤其未被原審法院說明其形成心證的證據時宣告的證據無效所影響的情況下,如果基於這些要素,關於事實的實施沒有疑問,那麼就不存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必須根據預先訂定的、以一般經驗、邏輯和理性為本質的標準來審查證據及衡量證據的價值。
      四、正如《刑法典》第121條的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故此,在沒有正式提出民事請求的情況下,彌補倘有之不履行合同就不僅是解除合同及返還所交付之財物,還要擴展到其他不得不考慮的組成部分,暫且不說價格相較於所售賣物品及其質量是否合適,這是在審判中不得不明確提出的事實,尤其要考慮的是利益的損失和給付的平衡,從而最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05 108/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一如我們理解,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
      二、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方存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
      四、事實不充分不應與證據不足相混淆,後者是不可被審查的。
      五、當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脅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了審判者暫緩執行所適用之不超逾3年之徒刑的權力和義務。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9/2005 219/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民事損害賠償
      - 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
      - 對保險公司提起的求償之訴的時效期間
      - 澳門《商法典》第993條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
      - 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
      - 保險合同的過錯不履行
      - 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

      摘要

      一、被保險人預先向發生在澳門《民法典》生效日期之前的交通意外遇難人支付了民事損害賠償,在被保險人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求償之訴中,根據《民法典》第11條第1款 — 有必要結合核准《民法典》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對其作出解釋的規定,在追索權的時效期間問題上,僅應當適用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的規定。這是因為,在此方面,現行的澳門《民法典》中相應的第491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會對保險公司帶來任何有利因素。
      二、此外,運用澳門《商法典》第993條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即使是撇開根據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確定的此規則可適用性問題不談,在本案中,涉及的情況並非是交通意外受害人針對保險公司提起的賠償民事訴訟。
      三、本案中的保險公司因過錯而未切實履行汽車強制保險合同。根據當時適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被保險人遭受的一切損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