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判權的終止
- 法庭的錯誤
一、法院須依職權修改的錯誤和誤寫是那些與法官意願的實質表達有關卻不影響該意願的形成的錯誤。
二、判決作出後,審判權立即終止。判決的更改只能通過上訴由接收上訴的法院進行或在卷宗移送該法院前由原審法院修正。
- 不起訴批示
- 充分跡象
- 誣告罪
- 虛假
一、跡象是形成存在犯罪及嫌犯對此負責之心證的充足痕跡、懷疑、推定、徵兆、指向。
二、對於起訴來說,並不需要確定存在違法行為,但跡象事實應該充分,經過邏輯上的聯繫與結合,構成對嫌犯之過錯的確信,形成對所歸責之事的可能性的判斷。
三、以下是構成該罪行的要素:
(一)檢舉切實導致針對被檢舉人的刑事程序被提起;
(二)證明被歸責事實屬虛假;
(三)行為人明知這一虛假。
四、歸責屬虛假指的是檢舉或懷疑在主要內容上虛假。
五、並不需要完全屬虛假,只需在關鍵內容上與真相相反。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默示的推斷標準
《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
《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1和第2款
無保留的自發繳納罰款行為
澳門社會環境的習慣
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
司法上訴的初端駁回
《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d項
1.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2.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3. 意思的表達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為之。
4. “明示”是指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的方式。
5.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原則性基本規定,“默示”則是指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從法律學說而言,這法律條文並不要求涉及默示的推斷須為準確無誤者,但起碼得按照社會環境的習慣,客觀地被視為極有可能為準確無誤者。
6. 按照澳門社會環境的習慣,一般人如不接受行政機關的科罰行為,是不會在事先毫無任何保留聲明下,自發地(即無受到任何外在非法脅迫下)在正常的自願繳納罰款期內主動繳交罰款的。因為倘被罰者對處罰不服,他會先用盡一切方法自行或向第三者了解可否對科罰行為提出爭議,然後經衡量利弊後才決定繳納罰款與否,而絕不會貿然在事先毫無任何保留下自發繳納罰款,之後才提出爭議。
7. 這樣,被罰人在事先並無任何保留聲明下便繳納罰款的行為,不管其心裏所想的原因為何,總是代表著其已接受有關的處罰行為,或起碼意味著已放棄對之提出爭議的權利。
8. 這是一般即使不諳法律的普羅大眾亦能輕易理解的最自然不過的道理和常情,而這顯而易見的經驗法則亦是澳門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的法理依據。
9. 上訴人如已默示接受行政科罰決定,則已不再具針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其所倘已提起的司法上訴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法院初端駁回。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 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推定
- 中止的法定要件
- 難以彌補之損失(《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
一、根據行政行為合法性推定原則以及本中止效力的請求的從屬性,法院無權審理被請求中止之行為的前提的真實性或表示的真實性。
二、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中使用“難”這個詞引入了一個不確定且可衡量的概念,這個詞應根據每個具體個案來確定,還要透過自由裁量的必然方式對聲請人所提出的事實情節進行個人審理。因此由法院根據被提供的事實真相整合這一不確定的概念,運用“基本上屬技術性或狹義的自由裁量性質的預測判斷”。
三、所提及的“a項”不包含把存在損失作為執行行為簡單後果的可反駁之推定,聲請人並不免除展示構成損失之事實的責任。
- 駁回聘用非本地勞工續期的批示
- 無說明理由
- 事實前提錯誤
一、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一項彈性要求,須符合案件的情節,即相關行為之種類和性質。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容易被具有一般理解能力及正常關注度的相對人所理解。
二、對於駁回聘用非本地勞工續期之請求的批示,如果明確提及在程序最後被作出的報告,指出澳門的結構性失業情況,並引用對“聘用非本地勞工”作出規定的第12/GM/88號法令作為法律基礎,則應認定該批示(在事實及法律方面)均有依據。
三、當不應被認定為已獲證明的事實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被認定為已獲證明時,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四、如果駁回續期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的決定在作出當日有527名製衣工作的應聘者,並且存在“結構性失業情況”,則該決定不存在所指出的“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