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反駁
- 私文書的證明力
- 承攬合同;價金
- 增加的工作
一、原告得在反駁中對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事宜進行補充,並加以詳細解釋。
二、第438條第2款最後一部分的規定允許對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且並不因為上述請求中表現出的立場的原因就不能對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完全可以在審判陳述時對這些證據進行批判性分析。
三、關於私文書的證明力問題,除非文件上有其作者的簽字,否則這些文件對於審判人來說就是有自由證明力的。至於其他文件,若未對簽字提出爭議,則我們認為其文本內容是真實的,可以顯示其真實性,且文本有自認性質,因為其意思表示違背表意人利益。
四、價金是承攬合同的識別元素之一,在雙方簽訂合同的意願中至關重要。
五、清理批示應當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的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的無效。
六、額外工作的證據以及在簽訂承攬合同之後作出的修改的證據不是法定證據,必須要以書面的形式寫出。
- 私人公證員
- 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
- 違反紀律
- 紀律處分
- 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
- 檔案
- 通過證明人的宣告來證實身份
- 《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首段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
- 法定前提錯誤
一、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7條規定,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規章性法規)的第13條第1款為準用條款,對澳門所有私人公證員補充適用。此準用條款規定,檔案由公證員負責保管及保存;另據同法令第5條規定,得在適當地點設立安全檔案室,以存放透過微縮處理、影印或資訊儲存媒體製成之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紀錄之複製本,而根據同法令(第54/97/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各機關之檔案須由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之簿冊及其他文件資料,以及按法律規定用以組成或併入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而存入之文件組成。
二、不應捨棄《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和b項中提到的更直接更穩妥的方法不用,轉而採用同款c項中提到的通過「兩名證明人的聲明」來證實身份的機制。
三、在衡量對違反紀律的私人公證員施以何種具體紀律處分時,行政機關不應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中提到的公證員的文化程度和其擔負的責任作為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否則其處分決定的法定前提就會陷入錯誤。
四、實際上,此二者為私人公證員這一職業形象固有的事實情節(參見《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條便可知道)。因此,不可以此來加重違紀者的紀律責任。更何況,立法者在訂立《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首段中的特別規定(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的一般規定相衝突)時,已適當地權衡了這些情節,甚至還為所有違反義務的私人公證員規定了兩種紀律處分(即中止執照處分,最高處兩年,以及吊銷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