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181/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 《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
      - 被告的非正當性
      - 清理判決

      摘要

      一、訴訟上的當事人正當性或非正當性的問題應根據原告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來裁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二、如果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指出是第一被告向其預約出賣某物件,那麼原告應作為預約買受人針對第一被告提起訴訟。對於第二被告也是如此,原告因之才有對其自身造成損害的第二與第一被告之間的虛假關係。
      三、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不存在充分要素證明第二被告在答辯狀中反駁的兩名被告的非正當性,那麼原則上應由原告在最後的辯論聽證階段通過其掌握的所有證據方法證明他們所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以及於起訴狀中提出的其它創設權利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20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犯罪競合
      - 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
      - 刑罰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
      - 單一刑罰之確定

      摘要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
      三、在對全部單項刑罰訂定獨一刑罰時,必須採用《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標準,著重考慮事實和行為人的人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208/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聽證之文件處理
      - 錄音

      摘要

      聽證之文件處理及聲明與證言之錄音,這些要素是聽證紀錄的組成部分,應允許上訴人於合理期限及有效時間內取得,以便對上訴作理由說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190/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的實質競合
      - 量刑

      摘要

      一、應該認定綁架和勒索之間存在實質又切實的競合,因為二者保護的法益本質上不同,前者是行動自由,後者是財產處分自由。
      二、另外,一旦被綁架者在正常生活範圍內失去自由,受到綁架者的控制,綁架罪便既遂,無需實現綁架者想要達到的結果。
      三、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除其它要素外還應考慮沒有自認事實、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實行罪行的情節、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對社會安寧與安全造成的消極影響、以及對受害人的嚴重侵犯。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0/2005 179/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羈押及其前提
      - 強烈跡象

      摘要

      一、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像,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
      二、在採取一項強制措施或財產保障措施,並不可以要求對存在上述的前提作分類的證明,只需面對卷宗的情況作出的客觀心證與卷宗中所收集的元素顯示嫌犯將會因為觸犯某特定的罪行而被判刑。
      三、強烈跡象應該以卷宗中的元素為客觀標準,不可以以嫌犯在脅逼情況下作出的聲明為基礎;在沒有證明存在該脅逼時,就不足以作出其存在的陳述用於貶低嫌犯的聲明。
      四、適當性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經評估考慮到採取其他沒有那麼嚴厲的措施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透過該等措施而力求達至可以滿足預防及保全的目的。
      五、再者,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可以充滿逃跑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憂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