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委任辯護人的決定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
- 總的刑罰幅度
-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關於委任辯護人請求作出的任何司法決定,適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之規範。
應按《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考慮了事實總體及行為人人格,確定獨一總刑。
- 工作評核
- 對不認可被建議的工作評核之行為提起訴願
- 對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的行為提起上訴
- 為作出工作評核而必須具有的最少服務時間
- 獲取發放職級薪俸的實際服務
一、雖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5條立法會主席處於該機構的居先位置,但在層級上並不表示高於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即使該委員會是由其領導。
二、權限是由法律規定的,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均看不到法律賦予主席針對執行委員會行為而提起的上訴作出審查的職能,剛剛相反,賦予執行委員會針對立法會主席行為的上訴作出審議。
三、行政行為的通知中所出現的缺漏以及不規則問題絕不會阻礙直至完全對情況作出或有審理的申駁效力的失效。
四、為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整體效力,凡獲支付職級薪俸的時間,法律均視為有效服務時間。
五、就患病為由的合理缺勤,在不中斷提供服務的有效性之同時,也不妨礙員工的任何權利,而在諸項權利中,其將引至仍然維持獲給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工作評核的權利。
六、工作評核程序,只會在評核被送交具權限審議的部門領導時,才被視為完成。該實體不但具權限作出認可,同時如不同意員工被給予的評分時,也有權透過具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不同評分的決定。
- 由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b項及第3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
在被執行人本人為著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之效果被傳喚後,即使這些被指定的財產上附有某些責任或負擔,亦不得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為由否決被執行人作出的指定,因為該法典第720條第3款本身(尤其在與其第2款b項一起被解釋時)實質性規定可以作出該查封。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及推定危險犯
- 毒品之少量
- 販賣及不法行為
- 販賣 — 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不法持有供自己吸食
- 持有非專用於自己吸食的毒品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 MDMA藥片
一、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及不法活動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二、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三、鑑於販毒罪的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期而非特定時刻全部“販賣”之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及不法行為罪之間不能存在實際真實競合。
四、在已經證實嫌犯在未經法律許可的情況下獲得及隨後持有非專門用於本人吸食的15粒MDMA藥片後,應當視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同時以實際真實競合形式觸犯該法條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供本人吸食罪,但條件是:不具備該規範規定的、在本案中不適用基本法定罪狀的例外情節(諸如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取得或持有毒品純粹為嫌犯本人吸食,該例外情形只能導致第23條犯罪,而不能同時導致第8條的犯罪);不應當認為此數量MDMA藥片是構成該法令第9條第1款“少量”販賣罪的減輕法定罪狀的少量;且(因無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取得及隨後持有該量的MDMA藥片純粹在於取得物質或製劑供本人吸食)不應當將嫌犯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11條第1款同屬減輕的販賣 — 吸食者罪。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及推定危險犯
- 毒品之少量
- 販賣及不法行為
- 販賣 — 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不法持有供自己吸食
- 持有非專用於自己吸食的毒品
- MDMA藥片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 羈押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
一、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及不法活動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二、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三、鑑於販毒罪的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期而非特定時刻全部“販賣”之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及不法行為罪之間不能存在實際真實競合。
四、面對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在未經法律許可的情況下獲得及隨後持有淨重總計19.052克的大麻以及20粒非專門用於本人吸食的MDMA藥片,應當視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相應地須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處以羈押,但須符合下述條件:不具備該規範規定的本案中不適用基本法定罪狀的例外情節(諸如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取得或持有毒品純粹為嫌犯本人吸食—該例外情形只能導致第23條犯罪,而不能同時導致第8條的犯罪);不應當認為此等數量的大麻及MDMA藥片是構成該法令第9條第1款“少量”販賣罪的減輕法定罪狀的“少量”;(因為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取得及隨後持有該份量的大麻及MDMA藥片係純粹在於取得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故不應當將嫌犯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11條第1款同屬減輕犯罪的販賣—吸食者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