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查贇法官
- 鄧澳華法官
- 備註 :查贇法官及鄧澳華法官均以代任助審法官之名義參與本案的審議
- 未經嫌犯事先同意的缺席審判
- 將判決向缺席審判之嫌犯本人通知
- 上呈上訴時刻
如果在嫌犯未同意或者聲請在其缺席狀態下可以舉行或舉行審判聽證的情況下,該嫌犯缺席審判,則檢察院作為公訴人針對提起的上訴,只應在通知該嫌犯本人該判決後上呈至上訴法院。
這是因為,在將原判通知嫌犯本人之前審理該上訴,只能在嫌犯本人不能親自反駁的情況下造成一項上訴審級的問題,而嫌犯永遠也有針對一審作出的對其不利的判決予以爭執之基本權利。此外,在嫌犯沒有事先同意缺席受審的情況下,就向嫌犯本人通知原審判決之效果而言,嫌犯的辯護人不能取代該嫌犯本人。
- 販賣麻醉品罪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販賣麻醉品罪是抽象危險犯,持有麻醉品用於出售或向第三人讓予,足以構成該罪既遂。
二、因此,即使未查明向誰出售或讓與麻醉品,也不意味首判處為販賣麻醉品罪正犯的裁判,沾有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 假釋
- 前提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
二、假釋應根據個案情況,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
- 假釋
- 前提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
二、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
- 羈押的強制措施
- 前提
- 不可保釋的犯罪
一、本地立法者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一個“不可保釋的犯罪”概念。
二、因此,如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現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期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充分可見,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命令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