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3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強制措施及其自由(酌情)採取

      摘要

      即使在偵查範疇內,法官自由審查對嫌犯採取的強制措施之前提及必要性,在措施之種類及和程度方面不受檢察院提出的相關建議之制約。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190/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保全程序
      - 對權利的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
      - 《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

      摘要

      如果聲請人事先未能正面證明其權利將遭受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便不能命令採取其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而聲請的保全程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4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司法上訴的期間計算
      - 第56/95/M號法令的適用

      摘要

      在第56/95/M號法令的適用範圍內,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決定的通知透過掛號信作出,對這一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為通知決定起的30日內。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拒絕商標註冊的決定,對於該司法上訴期間的起計不具決定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172/2001-R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行政當局學校設備的無償借用
      - 使用設備的條件
      - 解除無償借用的原因
      - 向行政當局交還設備
      - 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
      - 私人教育機構之通則
      - 學校的強制性關閉
      - 持有學校之實體的執照之取消
      - 越權
      - 行政合同
      - 《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e項

      摘要

      一、當各當事方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階段援引各種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不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
      二、行政當局當時以無償借用合同讓與一個非牟利私校的社會(學校)設施損毀,持有學校之實體/無償借用人未作必要修葺,構成導致解除無償借用及相應及必要之設施歸還行政當局的情節,例如持有之實體在有嚴重缺陷之條件中開展教學活動而其直接症狀是學生就讀率十分低。
      三、在確定《使用條件》的條款時,事實上已經在其中包含了適用於教育機構所開展之活動的法例,尤其是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行政當局給予無償借用學校設施者違反上述法令,將引致解除無償借用;持有實體“屢次違反”私立教育機構之“運作條件”,既可引致依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該機構,亦可構成解除行政當局為該教育機構運作而批給的設施無償借用。
      四、這一現象絲毫不妨礙社會文化司司長自主決定“收回”先前批給無償借用的設施,而不觸及取消有關的教育機構之持有實體的執照。
      五、在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e項,對私人/合同立約人採用為不履行行政合同而規定的制裁時,行政當局無任何越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1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無理由說明.無效
      - 刑罰的特別減輕.不滿18歲

      摘要

      一、只有當明顯地顯著的具備審判者在將某項事實視為確鑿或不確鑿時出錯,其裁判抵觸已證實及/或未證實者,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理由說明範疇內,應當排除極端主義觀點,按具體案件的“成份”個案審理。
      如果面對著遞交的理由說明,即面對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以及使用的證據之指明,可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核心理由,就沒有必要指明其他資料。
      因此,肯定的是,不必詳盡指明證據手段,而只須指明證據的來源。同樣,也不應要求就法院認為獲證明的每項事實指明證據,不應要求詳盡指明未將特定聲明或證詞視為真確之理由。
      三、為了使法院可以特別減輕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必須存在著“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只有當減輕情節的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表現為極低之嚴重性,以致能合法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之罪狀適用幅度正常限度內,沒有考慮這種情況”,方具備此情形。
      四、行為人事發之日不足18歲,這一情節可構成刑罰特別減輕之考慮因素。然而,這種情節並不約束法院必須 — 自動作出減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