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196/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
      - 原告的正當性

      摘要

      一、具有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的,是那些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保護利益的人,又或那些在被撤銷爭執行為擁有直接、個人及合法利益的人。
      二、所謂直接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意味著撤銷法律行為或宣告該行為無效,且該行為妨礙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因其後果是使該利益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得到即時、立即及實際的反映;所謂個人利益,就不是普遍的或非個人的利益,且不應將一般利益或第三者利益混淆,或者說就是上訴理由成立會在其本身的權利義務範圍得到有利的反映;所謂合法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所產生的用途不受法律秩序譴責。
      三、這裡談到的利益有別於訴訟利益或程序利益。後者是一個訴訟前提,同樣也表現為一種延訴抗辯,但它實質上旨在確定一個當事人訴諸法院的條件,而該人所援引的權利本身未賦予其申請司法保護的能力,換句話說就是提起訴訟的利益,尋求的僅僅是司法保護的需要和手段的妥當。
      四、上訴人獲得批准聘用非本地工人,但之後見到受僱者要求取得居留證的申請不獲批准。對於該駁回批示,上訴人沒有正當性提出司法上訴,因為上訴人並不是因該行政行為而損害到主觀權利的擁有人,且在撤銷該行為中不具有個人及直接的利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188/200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 執行及其法律要件
      - 合意離婚
      - 位於澳門的不動產分割形式之協議

      摘要

      一、批准執行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裁判的必要法定要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
      二、離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雙方就中國內地有權限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合意解銷雙方婚姻)批准的、位於澳門的一處不動產分割形式自願達成的協定,其本身不具物權移轉效力,僅具債權效力。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208/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造成火警罪(澳門《刑法典》第264條)
      - “危險犯”

      摘要

      一、危險是造成財物滅失或減少現象之潛在可能性。
      二、立法者希望藉“危險犯”,將刑事保護置於損害實際發生之前,即危險顯示的時刻之前。在此所涉及的不是“毀損”而是“毀損的危險”,因此斷言:相對於“毀損犯”,“危險犯”指下述犯罪:其罪狀行為在於作出行為,從而對於法益造成損害危險,且不取決於損害實際發生的罪狀之符合。
      三、“抽象危險犯”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危險不針對具體的受害者或者具體財物,產生或具備危險不是罪狀要素。而“具體危險犯”指:行為人之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已被認定,產生或具備危險是罪狀要素。
      四、澳門《刑法典》第264條所指的造成火警罪不僅是“公共危險犯”—該條文所屬章節本身標題即為公共危險罪 — 同時也是“具體危險犯”,因此該罪之成立要求危險之確實具備。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23/2002(R) 再審上訴 - «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
    • 主題

      - 再審上訴
      - 《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

      摘要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提起之再審上訴,僅當為此效果之上訴人提出的論據成立時,方可受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03 139/2002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機動車輛稅規章》中之稅務違法行為
      - 稅務違例訴訟程序的步驟
      - 處罰程序之預先聽證
      - 辯論原則

      摘要

      一、如《機動車輛稅規章》(RIVM)第38條第1款具體規定了罰款的科處是透過1946年4月27日第922號立法性法規(DIL)所設定的違例訴訟程序進行,而該程序又明確顧及臨時結算和相關答辯的期限,因此該些程序應被採用。
      二、早於1946年4月27日之立法性法規(DIL)第922號,已對稅務違法行為確立了一項原則,之後以與稅務法律關係有關之各種規章發展及建立為納稅人的基本權利,此原則就是聽證權利及辯論原則。
      三、在處罰程序之範疇內,預先聽證表現為藉由保障市民在行政當局的徵稅程序中作出與其利益有關的決定或審議時之參與權,以使其權利得以表達。
      四、按《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第2款的各項的規定,私人可依其意願採取非司法申訴的手段,尤其包括向行為作出者提出聲明異議,這與辯護權利並無矛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