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對訴訟標的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
販毒罪
從犯
緩刑判斷標準
1. 倘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已描述了哪些事實為既證事實、並提及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這代表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 如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沒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判決也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3. 法庭基於本澳近年仍頻頻發生販毒罪的情況,為了持續打擊販毒活動,實不得准許暫緩執行第二嫌犯的相關徒刑刑罰,即使其屬從犯亦然(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的實質判斷標準)。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特別是證人聲明結合電話聯絡分析,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符合刑罰之目的。
的確,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參見2003年1月1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2002)
然而,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審查得出對犯罪人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就不應命令緩刑(參見中級法院在242/2002號及第192/2004號上訴案之裁判)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