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1/2021 758/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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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1/2021 372/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 《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之“文件”
      - 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
      - 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

      摘要

      1.並非所有文書均符合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定義的「文件」,其要求:
      - 文書之内容存在一“表示";
      - 該“表示"可被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
      - 上述“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
      - 且有關“表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2. 兩名被上訴人申請社會房屋,為此,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將其等的財產狀況填報於文書中,以供房屋局審核批准。
      3. 兩名被上訴人填寫及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從下面三個方面考慮:
      1)首先,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
      兩名被上訴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2)其次,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
      兩名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該行政法規已被於2019年8月19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廢止)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該法規已被於2020年8月17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核准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所廢止。)
      當時生效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現行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申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具備“文件”特性。
      3)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4. 本案,兩名被上訴人為了申請社會房屋而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社會房屋申請表」是申請社會房屋不可缺少的啟動文件,「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更是不可或缺且不允許有任何隱瞞的重要資料,屬於法律上重要之文件。兩名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財產狀況,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其等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因裁定罪名成立。
      5. 由於檢察院僅就案件之事實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而提出上訴,沒有涉及是否亦構成「詐騙罪」以及兩罪存在什麽情況的競合關係提出上訴,故此,基於上訴標的之限制,無需就此等問題作進一步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1/2021 875/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更改緩刑義務
      - 廢止緩刑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廢止緩刑要求同時出現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實質要件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2. 《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因嗣後發生之重要情節而更改緩刑義務,該規定是建基於被判刑人真心且認真履行其被命令的義務,且有關事實的發生完全是其能力之外的因素,而不是被判刑人自己造成的。
      3. 本案,上訴人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支付所判之民事損害賠償:其中在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先支付澳門幣50,000元,及以每月分期方式支付餘額,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4. 判決確定之後,首月,上訴人沒有支付其聲稱已經準備好的澳門幣五萬元,而是將之用作賭博,之後的每月分期支付義務,上訴人也完全沒有履行,這顯示,上訴人對須履行賠償被害人的義務完全不予以重視,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努力,更是搬離住所、切斷電話逃避法院之詢問。
      5. 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之後,一直是在逃避履行支付賠償的緩刑義務,其聲稱因疫情失業而存在嗣後發生重要情節,不能夠被接納,僅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已經不能符合給予緩刑的目的。
      6.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可見,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上訴人沒有彌補其行為帶來的惡害的意願和努力,更是以逃避法庭的方式以逃避法律對其的制裁。上訴人沒有悛改的意願和行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足以證明其並未認真履行緩刑的義務,未能在自由狀態下正確面對其生活圈子的挑戰,其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1/2021 665/2021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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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1/2021 457/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危險駕駛罪與過失殺人罪之間的犯罪競合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

      摘要

      1. 上訴人因其明知自己處於睡眠不足的疲倦狀態下仍然駕駛車輛,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了使他人死亡的結果,而其行為亦延伸了令他人喪失生命這一因結果之加重的情況(《刑法典》第273條及第281條),即是說,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過失殺人是危險駕駛的延伸,加重危險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和過失殺人罪相互間存有因果關係,而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澳長期因交通事故而影響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亦是一個長期困擾社會大眾的問題,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不應選擇罰金,而所科處的徒刑亦不應以罰金代替。

      3.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雖然嫌犯為初犯,而其犯罪行為是故意行為,而上訴人行為亦造成受害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並未適當亦不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