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上訴審判範圍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對判決依據說明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犯罪集團罪
《刑法典》第288條
以偽造文書向澳門當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
偽造文件罪的既遂
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計算
《刑法典》第16條
《商業登記法典》第11條
在刑事訴訟內查處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實質犯罪競合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本著訴訟快捷和訴訟經濟這兩項訴訟基本原則的精神,首先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繼而把同案中的其餘上訴交由評議會審理,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仍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因此上訴庭毋須審理個別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內才提出的新問題。
3.《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4. 上訴庭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並未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5.《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6.《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原審判決在涉及聲明異議人所質疑的事實審方面,也沒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瑕疵。
8.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是案中犯罪集團的首腦,第六嫌犯一直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第七嫌犯約於2013年10月加入該犯罪集團,二人均為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的「下線」,並在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
9. 如此,該犯罪集團在創立時,已有三名成員(分別是第四、第五和第六嫌犯)。基此,上訴庭毋須探究個別上訴人主張的、有關如祇有兩個人是不可能成立犯罪集團的法律立場。
10.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的行文可見,凡以此條文中所指的「意圖」偽造了相關文件,便犯罪既遂。
11. 與《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相比之下,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就偽造文件罪的規定屬特別性規範,並定出了更為嚴厲的刑罰,以防止透過偽造文書取得本澳合法逗留或許可居留許可。
12. 就本案既證事實而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應以倘獲當局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人的人數(而非按申請家團)去計算。即使申請個案所惠及的家團成員沒有同時在本案中被宣告為相關偽造文件罪的嫌犯,這也不可推翻原審法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13. 偽造文件以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這行徑,一定是違法的,這對任何欲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人而言,無論如何也是不得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的。
14. 從《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和第7條的規定可知,此法典的第11條是為非刑事性質的訴訟而設的,故此條文的存在並不妨礙在刑事訴訟範疇內對涉及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的查處的可能性。就正如刑事法庭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去宣告卷宗內某一文件為虛假文件一樣(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
15. 就原審已證有關偽造文件犯罪事實而言,嫌犯們多次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事實上,嫌犯們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其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偽造文件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 「誹謗罪」
-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免除處罰情節
- 刑罰之選擇
一、「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存有「故意」將損害他人名譽或第三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歸責他人,且不存在任何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二、《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依照上訴人的解釋,上訴人因法院沒有傳召其出庭便認爲被害人用“假證據”,以及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看看法院有何反應”,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
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向其律師認真了解裁判書的內容,沒有客觀、認真研究裁判書中所列的裁判依據,上訴人指責被害人「用假證據判案」,僅僅建基於其自身的主觀臆斷,並沒有真實依據;此外,上訴人單純地意圖透過媒體的力量和社會的壓力來“看看法院有何反應”,這不屬於出於認真和善意。因此,上訴人之理由完全不能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之情形。
六、需強調,市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但是,僅僅基於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沒有客觀依據的、以貼標籤方式作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之指責,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七、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非要求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如果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應當科處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