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贓物罪
- 從犯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及所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上訴人答應D的要求,協助C瞞騙C的老闆,上訴人先與C計劃好,由上訴人扮作是兌換貨幣的人,並由C介紹給被害人認識,誤導被害人以為是兌換貨幣交易,因而將金錢交給上訴人,實則兩人是共同合謀騙取被害人款項,並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被害人將款項交予C再轉交上訴人的事實並不排除上訴人的責任。
3.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4. 根據相關已證事實,上訴人A為(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在被害人B面前,由C將源自被害人提供的部份人民幣兌換來的約港幣900,000元交給上訴人,佯裝讓上訴人前往交易,進行貨幣兌換,且在C的指示下,上訴人沒有將上述款項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而是將之交予C安排的人,及後在被害人面前佯裝是上訴人自己輸掉該筆款項。上訴人以上述言行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向他支付上述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5. 在有關事實中,已清楚顯示上訴人已經實際地參與了詐騙被害人的行為,其已經直接地作出為達致詐騙他人的必要客觀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足已構成正犯參與了犯罪行為。
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量刑
- 緩刑義務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緩刑義務旨在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惡害,不是處罰。
依照《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在定訂賠償或捐款金額時,應遵循合理原則,考慮被判刑者的實際能力,包括其個人條件、財政能力及可處分的收入程度等。只有這樣,才可以令被判刑者感同身受地明白其行為的後果、明白其應履行的社會責任,以期有助於被判刑者重新符合社會規範。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已婚,月收入為澳門幣71,500元,需供養兩名子女。雖然上訴人的收入較高,但是,基於上訴人所作事實,作為緩刑條件的特定義務之目的,上訴人個人和家庭之經濟狀況,定訂其於十日內向特區繳納澳門幣40,000元捐獻,確實有所偏高,改判澳門幣20,000元為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