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或第8條規定的(加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量刑過重
一、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二、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作處罰的前提,需綜合考察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毒品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其中,毒品的數量則是重要考慮的因素。
三、本案,在上訴人身上發現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所含的“可卡因”的淨重為2.08克,依照對上訴人有利的“鹽酸可卡因”計算,超過了10日的參考用量,兩倍於5日參考用量,完全不能符合不法性相當輕微的情況,儘管上訴人持有該等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是正確的,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法律適用
- 誣告罪
1.誣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客觀要素: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有關檢舉或懷疑之事實為虛假。
主觀要素:為故意,其一,行為人作出行為的意圖是促使某一程序針對某人被提起;其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明知其所歸責之事屬虛假。
2.構成誣告罪的客觀要素方面,要求行爲人歸責他人的事實,應是具體的客觀事實,而不是帶有法律適用的結論判斷。
3. 上訴人所檢舉的客觀事實為真實,但是,其明知該等事實僅為民事糾紛,卻以檢舉他人刑事犯罪,明顯,上訴人利用其法律專業知識,濫用訴訟權利,浪費社會司法資源,毫無疑問是惡意檢舉。在上訴人檢舉卷宗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6條c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課以訴訟費用。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吸食精神科藥物之器具)
在判斷是否符合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4/2014號法律及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5條之罪狀時,應結合具體事實及情節考慮,而不應在抽象層面上單獨判斷有關器具能否作為吸食精神科藥物之器具(例如:打火機、錫紙、水樽,單純這些物品不應視為作吸食精神科藥品之用),除非該器具在生產或設計上(本質上)只作這方面的用途,而且具有一定的耐用性,否則在證據不充份之情況下不應單獨入罪。相反,如有其他充份證據支持,應視為符合作為吸食精神科藥物之器具(第15條所指表列之毒品),繼而觸犯有關罪狀。
按照較合理的司法見解,有關的器具應屬專門及具有耐用性的特徵,而本案裏嫌犯所持有的分別為水樽、飲管及錫紙,顯然不符上述兩個要件。為此,不應單純以這些非專門的物品為基礎視嫌犯觸犯上引法律第15條之罪狀。在證據不充份之情況下應判兩名嫌犯無罪,開釋其被指控之罪狀。
缺席受審、通知方式
- 立法者為缺席受審的嫌犯制定了專門的通知方式,故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般通知規則。
- 當嫌犯缺席受審時,在無法確保其之前所留下的居所地址資料仍然有效的情況下,倘貿然使用郵寄方式作判決/裁判通知,繼而推定嫌犯於信件寄出日後第3天收到相關通知,那相關的提起上訴期間隨之亦開始計算,這是對嫌犯明顯不公平的。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