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假釋條件
上訴人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 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止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斷
-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
- 《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
巨額詐騙罪之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以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由犯罪既遂之日開始計算。
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期間中止,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現行《刑法典》生效之時,仍在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是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其由1929年2月15日第16489號命令通過,因1931年1月24日第19271號命令而在澳門生效且公佈於1931年3月7日第10期《澳門政府公報》上。
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缺席審判情況以特別訴訟程序來審理,見該法典第七編(特別訴訟程序)第一章(缺席審判程序)之下的第562條至第586條規定。
根據上述法典第562條規定,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是指:因嫌犯下落不明或缺席其必須親自出席的某一訴訟措施,而導致程序不能進行的情況。
上述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在1997年4月1日被廢止,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生效。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沒有將缺席審判情況以特別程序作出規定,但是,就缺席審判的情況,亦存在相關之缺席審判制度及具體規定,分散規定在相關訴訟措施的規定中。
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目的是在國家有效行使追訴權的情況下,仍然得以保障嫌犯行使其基本訴訟權利,這是訴訟辯論原則的體現。
設立成為嫌犯、接收控訴書、出席審判聽證,是要求嫌犯必須親自出席的,以便確保其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基本訴訟權利。因此,嫌犯缺席相關的措施均應被認定符合缺席審判程序之情形。
故此,《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作指“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是確實通知到有關嫌犯本人,不是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控訴,也不是檢察院司法官命令作出通知,更不是檢察院司法文員付諸執行檢察院司法官的通知命令。
本案,嫌犯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出席將之設為嫌犯之訴訟措施,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這是典型的完全缺席審判之程序。
嫌犯的犯罪事實既遂的時間為2004年11月1日,自該日開始計算追訴時效期間。
2009年4月24日檢察院作出控訴,隨後,以親自通知和信函通知的方式在嫌犯為人所知的最後住址進行通知,但是,因嫌犯下落不明而未成功通知其有關控訴書,故此,未出現時效中止的情況。
在2010年1月29日,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之日,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追訴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正常時效期間另加上該期間的二分之一,即是最長期間為十五年。
因此,本案之追訴時效於2019年11月1日屆滿。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