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21 941/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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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21 331/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一事不二審原則」
      -「協助罪」的罪數/實質競合或連續犯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摘要

      1.第一上訴人幫忙聯絡他人協助兩名證人偷渡進入澳門,且代收並轉交取相關偷渡費用,即使上訴人本人不會收取金錢,但由於其他涉案共犯已收取兩名偷渡者支付的金錢,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加重)。
      2. 本案所涉及的協助罪係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作出,由多名人士共同實施,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犯罪計劃。第一上訴人及一名涉案嫌疑人負責在內地的聯絡和安排船隻,第二上訴人則負責駕駛快艇接載偷渡者從內地偷渡來澳。可見,本案的部分行為發生在澳門,並且,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在澳門,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7條的規定,澳門刑法應適用於本案的審理。
      3.內地公安機關認為第一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輕微而不予處罰,恰恰說明上訴人並未因本案的犯罪事實而於內地法院接受過審判。故此,澳門法院適用澳門刑法針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符合《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並未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4.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5.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6.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7.「協助罪」以共同犯罪之情況居多,各行爲人分工合作,提前聯絡、準備和安排,每次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時間、路線、安排幾名偷渡者等細節,均按照事先的協調計劃予以進行。在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的情況下,雖然表面上體現為時間、方式、路線的一致性,但並不因此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換言之,此時的所謂“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涉案人刻意預謀創造而形成。也就是說,同船協助多名人士偷渡是一犯罪手法,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並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因此,本案不符合連續犯。
      8.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9.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
      10. 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的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11.《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12.《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需整體考察行為人犯罪之後的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
      13.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4.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21 411/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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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21 1206/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欠缺説明理由
      - 越權
      - 適用法律錯誤

      摘要

      就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刑法典》第101條至103條作出規定。
      根據獲證事實,嫌犯以向上訴人兌換貨幣為藉口要求當面交易;兩人見面準備交易時,嫌犯搶走上訴人携帶的現金;嫌犯搶劫未遂,而上訴人携帶的用作貨幣兌換活動資金被扣押。
      根據第39/97/M號法令第9條規定,從事兌換貨幣業務必須獲得行政當局之營業許可;按照該法令第16條配合第32/93/M法令第121條至第138條規定,未經相關當局許可而從事貨幣兌換業務,可構成輕微違反,相應輕微違反程序的開立及調查屬金融管理局權限,最後由行政長官作出處罰,處罰包括停業、罰款及沒收資金。
      雖然上訴人無經營許可而從事兌換貨幣的行爲涉嫌行政違反,然而,上訴人作爲被害人,並沒有同時成爲犯罪事實的受益人。
      由於本上訴涉及之扣押物不屬本案犯罪行爲人之行為,而是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02條和第103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因此,不應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21 396/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能嚴格約束自己,四次違反獄規,可見,其尚沒有內心深處之反省,遵紀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法院難以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上訴人五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見其人格有較大的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