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收留罪」
- 「故意」和「過失」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仔細審查了卷宗中之證據,包括上訴人之聲明和各證人之證言,適當闡述了對各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原審法院綜合案中所有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極可能出現的收留非法逗留者之事實持放任態度,當中沒有發現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和邏輯,亦不存在違反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也沒有違反職業準則,故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更罔稱明顯錯誤。
2. 「故意」和「過失」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知悉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為刑事犯罪,其僅僅口頭詢問承租人和介紹人是否承租人於澳門合法逗留,然而,上訴人有條件以更為直接、簡單、有效且可靠的查看證件方式查詢,但其沒有這樣做,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阻礙其要求承租人出示證件之理由,更沒有顧及自己作為出租人的自身利益之保障,顯見出上訴人對可能構成犯罪抱持放任接受的心態,存有接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意志,符合或然故意。
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 法律適用/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適用
- 判決之遺漏
1. 從有關規範出租車運營法律的立法演變來看,輕型出租車運營制度均是在道路交通法框架內作規範,輕型出租車從業人員違反有關運營方面的法律法規之行為,並沒有被刑事化。
2. 從第6/96/M號法律核准的《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來審視,該法之目的:主要是打擊經營者不遵守社會或開放經濟體最基本規則而作出的反社會行為;以此保障公共衛生,特別是確保消費者的權益。
3. 第6/96/M號法律第23條不法價格罪之規定,目的是禁止行為人濫用價格自由牟取不當利益,衝擊、破壞自由經濟體系之市場價格機制,侵害消費者權益。
4. 輕型出租車運營不同於其他自由開放的經濟體,其作用也不單單具備經濟特性。
5. 輕型出租車的運營受到專門法律嚴格監管。要知道,政府有責任保障市民基本的出行權利,輕型出租車亦是公共交通的一部分,成為為市民提供的較公共巴士更為舒適便捷的交通工具。因此,從有多少輛出租車投入到公共道路上運行、經營者的資格、出租車司機的資格、車資、以及罰則,乃至出租車司機變更住址須在法定期間通知有關當局等眾多細緻事項,均由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管。
6. 這正是不同於目前其他地方盛行的純粹的網約租車,出租車運營全部由法律監管,而後者,則由市場作調控。
7. 從這一角度來看,我們也可以肯定,規範輕型出租車的運營的法律,屬於專門法律。在法律適用時,專門法律優先於一般法律,而此時的一般法律為《道路交通法》。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