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誹謗罪」
-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免除處罰情節
- 刑罰之選擇
一、「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存有「故意」將損害他人名譽或第三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歸責他人,且不存在任何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二、《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依照上訴人的解釋,上訴人因法院沒有傳召其出庭便認爲被害人用“假證據”,以及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看看法院有何反應”,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
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向其律師認真了解裁判書的內容,沒有客觀、認真研究裁判書中所列的裁判依據,上訴人指責被害人「用假證據判案」,僅僅建基於其自身的主觀臆斷,並沒有真實依據;此外,上訴人單純地意圖透過媒體的力量和社會的壓力來“看看法院有何反應”,這不屬於出於認真和善意。因此,上訴人之理由完全不能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之情形。
六、需強調,市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但是,僅僅基於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沒有客觀依據的、以貼標籤方式作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之指責,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七、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非要求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如果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應當科處徒刑。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三、並不是任何上訴人認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四、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