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假釋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參加一個犯罪集團,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合謀及有計劃地從事犯罪,協助和收容他人非法進出及逗留澳門,為逃避警車追捕,危險駕駛。因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三項「協助罪」、一項「收容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被判刑。
五、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並有正面的發展,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之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 理由說明
- 存疑無罪/缺乏證據
- 附加刑刑期
1. 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警方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包括各監聽報告、分析報告、跟監、通訊記錄、法證分析之外,亦根據具體的扣押物及錄影資料,從而認定案中存在一個具有固定架構且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主要從要與賭場不法借貸有關的犯罪活動,其中尚涉及禁錮、扣留證件、盜竊等犯罪活動。
根據案中的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案中所指犯罪組織中實施了領導及指揮的行為,並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上訴人B及D,則按照他們的參與程度,未足以證實他們作為領導及指揮的角色,因此,二人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詳細闡述了認定各人犯罪的相關證據和分析,充分履行了說明的義務。
2. 在本案,雖然缺乏部份被害人的聲明,或者有些被害人無法辨認相關嫌犯,但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監聽、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3. 從《刑法典》第39至41條的條文中可以看到,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徒刑,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最長為三十年,那麼,這一限定應類推適用於同樣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否則,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