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違反法律、地籍圖之更正、合併請求、訴訟程序恆定原則
- 根據第3/94/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性地籍圖為有關土地之所在地、面積及四至方向形體資料之充分憑證。
- 倘作為土地所在地及四至位置唯一法定憑證的地籍圖不再標示該位置為司法上訴人所有的土地,那司法上訴人便不能利用及發展該位置的土地,故被訴行為因應地籍圖的更正而廢止已批准的建築准照並沒有違反第3/94/M號法令第14條之規定。相反,有關做法正正是為了遵守有關規定。
- 被訴實體的做法只是履行和執行《基本法》第7條所賦予的權能/義務,因應地籍資料的變更而作出的受限定行政活動。
- 《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所規定的善意原則並不適用於受限定的行政活動。
- 被訴行為沒有違反《基本法》第103條、《民法典》第284條和《物業登記法典》第1、7、25、71、81、120及121條之規定,理由在於被訴行為並沒有否定司法上訴人為土地的所有人。被訴行為僅是因應地籍圖編號3854/1992之更正而作出之必要行動。
- 立法者僅容許澳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局長可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在沒有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下,更正確定性地籍圖內的單純錯誤,而有關更正並不能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
- 倘更正的資料並非單純錯誤,而當中涉及土地的所在位置,更正後的結果令司法上訴人所有的土地在原位置上消失了,在此情況下,澳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局長並不能依職權作出相關更正。相反,應向具權限法院提起訴訟為之。
- 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之規定,越權作出的地籍圖更正是無效的。
- 被訴行為是建基於澳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依職權作出的地籍圖更正,即後者為前者的基礎行為(又或前提性行為)。因此基礎行為的無效亦導致被訴行為的無效。
- 《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第3款明確規定司法上訴人在任意陳述中可以就其請求陳述嗣後知悉之有關其請求之新依據,或明確縮減有關其請求之依據。申言之,並不容許提出新的訴訟請求, 否則將違反在行政訴訟中同樣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所規定的訴訟程序恆定原則。根據有關原則,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緩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包括本案在內,先後於五宗案中被判刑,涉及多種犯罪。上訴人在首宗案件中獲得徒刑緩刑;之後,服第二和第三宗案件競合科罰之實際徒刑,期間獲假釋並隨後得到確定性自由;然而,上訴人未能做到遵紀守法,觸犯第四宗案件的犯罪並被判處徒刑,准予暫緩;而此次判刑,上訴人仍沒從中汲取教訓,也沒有珍惜是次的緩刑機會,而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法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
對於有多次犯罪前科的上訴人,且在本案無充足有利情節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倘若給予緩刑,會嚴重破壞法律誡命的威嚴,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誡命之尊重和信任,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管轄權沖突
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本身是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是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作出的特別規定。
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澳門的立法者選用了“強制依附原則,並加入有條件的選擇” 制度,這一制度並不導致後者(民事損害之求償程序)失去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及其獨立性。
正如中級法院第330/2017號上訴案2017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
《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與《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款,兩條條文之間可理解為一個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和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款)的關係。
一般情況,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但因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特殊情況,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及第 2 款作出了特別的安排,當由於種種原因引致未能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中,可即時獲得一個完滿及有效的民事決定時,則未能遵循民事訴訟一般規定的處理辦法,而採用刑事訴訟規定,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決之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