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紀律程序
撤職處分
事實事宜
終審法院的管轄權
自由裁量權
適度原則
“勞動關係的不可維持性”
一、終審法院對“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的審查權由(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而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界定,根據該款,“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本案就是這種情況-終審法院不能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可以確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有法律障礙(當在進行事實審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時),因此它是一種“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的審查。
二、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中,只有在發生“嚴重不公平或明顯錯誤”時,法院才能介入。
三、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四、如果處罰批示轉用了紀律程序的總結報告,而在該報告中又得出了與該程序嫌疑人的“勞動關係無法維持”的結論,那麼就不能說處罰批示沒有對該“情節”作出考量,因為該“報告”是終結整個程序的最後(紀律)決定的組成部分。
- 上訴敗訴.
紀律程序
紀律處分
自由裁量權
行政法的原則
一、在法定種類和幅度範圍內科處紀律處分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的情況,如違反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二、確實,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或者原則上在行政當局被賦予自由評價及決定空間的情況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
三、然而,如果法院得出結論認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因違反適度原則或其他原則而存有“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那麼便應作出如此裁決。
- 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因結果而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加重犯”
故意及過失
刑法定性
“微不足道的動機”
刑罰
一、在被稱為“結果加重犯”或“因結果而加重”的犯罪中,通常共同存在以下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二、必不可少的是在“行為人的行為”與其“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該結果還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犯罪的行為人。
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作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
三、實施犯罪的動機(完全)是“無來由”、“無足輕重”而且“不成比例”的,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加重情節。
- 上訴部分勝訴.
- 上訴部分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