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法院認定的事實
- 藥物依賴
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2. 以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進行處罰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3. 如果法院認定被告對毒品有“心理依賴”,那麼應該將該事實列於“已認定事實”之列,而非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事實之判斷”)指出。如未認定該事實,則不應在“事實之判斷”中肯定地指出被告的吸毒習慣屬於心理依賴的範疇。
4. 如果判斷吸毒者對毒品有心理依賴,則應該認定其有“毒癮”,為藥物依賴者,因為無論是心理上的依賴,還是生理上的依賴,或兩者兼而有之,均為藥物依賴的表現。
5. 藥物依賴可以是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顯示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微的情節。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犯罪集團
- 構成要件
- 直接科處刑罰/兩級審理原則
1.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2. 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3. 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
4. 就中級法院是否可在改判被告有罪的情況下直接科處刑罰的問題,終審法院透過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訂定了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5. 如果就中級法院作出的判罪和科處的刑罰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可提出中級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由終審法院作出審理,則顯然不能認為中級法院直接判刑違反了兩級審理原則。
合議庭裁定:
- 不審理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中有關「操縱賣淫罪」的部分;
- 上訴人甲及乙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勝訴,其被中級法院判處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 將案件移送中級法院,以便對上訴人丙觸犯的3項「操縱賣淫罪」作出數罪並罰,對其判處單一刑罰。
“實際履行民事責任之訴”
無效(因欠缺理由說明)
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
前提
一、當一份(司法)裁判-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時,該裁判為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二、這項賦予“裁判”的理由說明非常大的重要性,並將欠缺理由說明的裁判視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理由”其實不難窺探。
首先,是基於“實體”層面的原因,因為它應該體現出將法律的抽象意思適用於提交予法官審查的具體個案。
司法官用一項具體而個別的指令取代法律的抽象和一般性指令,同時要證明他對具體個案所採取的解決辦法是合法及合理的,換言之,要證明這個解決辦法是法律意思的正確體現。
除此之外,也有“實務”方面的原因,因為各方當事人需要清楚裁判的理由 (尤其是敗訴的當事人,他有權知道法院為何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
三、然而,“無效”僅僅是指那些“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不能將理由說明“不充分”、“有缺陷”、“糟糕”或“錯誤”的判決視為無效。
四、“時效已完成”是權利因在法律訂定的時間段內不被行使而消滅的方式。
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
五、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結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就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3年”,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其並不清楚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
相關法律條文在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那一刻起開始計算時,其用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期間自受害人知道相關責任所取決的要件已經滿足,從而其有權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其“意識到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六、在已具備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要件時,受害人便知悉了-為計算相關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的效力-他已擁有自己所主張的權利,該(3年的特別)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在法律上知悉”,而是相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對該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知悉(換言之,即知道行為已被某人作出或遺漏-不論其是否知悉相關行為屬不法-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對其造成了損害)。
- 上訴勝訴.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且不成比例之損失
一、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為達到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目的,上訴人有責任指出並證明所謂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對行為—默示—接受”
簡要裁判
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一、對事實作出定性並繼而判定其是否屬於“默示接受”,屬於一個“法律問題”。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的規定,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確定無疑地表達某人同意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屬於“明示接受”(當接受是在“身體”或“精神脅迫”之下,或是在“錯誤”或“欺詐”的基礎上作出時,則不存在“明示接受”,見澳門《民法典》第239條至第250條)。
三、而當接受是基於與上訴的意願“不相符的行為”,產生自明確無疑地顯露出某人不同意相關行為之意願的清楚且確鑿的行為和事實時,對行政行為的接受則屬於“默示”接受。
四、在就該“事宜”作出評價時,還要考慮以上所轉錄的第34條第1款的規定,在其中,立法者為了避免出現“某項行為”被解讀為對行政行為的“默示接受”的情形,明文規定了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如該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樣)表達(及作出)“書面保留”。
- 不批准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