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事實事宜的瑕疵
發回
一、如果不就哪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或“不予認定”-作出“良好決定”,那麼將(完全)無法作出一項公正的“法律方面的裁決”。
毋庸置疑,對於任何裁決來說,必不可少且不可或缺的是有一個清晰、準確且完整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作為其“依據”。
二、正如“控訴書”有著其專有且不可或缺的結構和內容一樣(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司法裁判”,特別是判決及合議庭裁判,在制作時亦同樣應遵循特定的“原則”(見前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至第358條),必須要考慮的是,法院在解釋事實事宜的裁判(並說明理由)時所闡述的“見解”與“事實事宜的裁判”(本身)並不一致,亦無法成為其(此後的)“刑法定性”及後續的“法律方面的裁判”(無論是裁定有罪的裁判還是裁定無罪的裁判)的(法律)依據。
三、前者(指的是那些見解)存在的理由,在於讓法院(完全)履行其所負有的解釋-向外界指出,說明-其在“事實事宜”(經審理“獲證實”或“不獲證實”)的裁判方面形成相關“心證”的理由的義務。
四、然而,不恰當的做法是,在“理由說明”中闡述了某些形成“心證的理由”,但在這些事實未被(適當地)反映在(或被列入)“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情況下,便(僅以上述“理由”作為依據)繼續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這樣,所作的法律方面的裁判在(相關)事實事宜的裁判所裁定及所載的內容上就沒有任何“支持”。
五、由於發現在就“宣稱或視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應“載於事實事宜之裁判”的內容上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這最終也引致出現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必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在所涉及的部分“將案件發回重審”。
- 第二被告的上訴敗訴.
- 第五被告的上訴勝訴.
- 執行名義
- 私文書
- 可執行性
- 舉證責任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憑證。
2. 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而該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3. 如果執行人作為執行名義提交的借貸合同的內容足以顯示相關債務的存在,而異議人以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或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反對的理由,那麼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異議人應該提交相應證據作出證明。
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
以引用的方式作出裁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遺漏審理
無效
一、對這種“引用”的(一般性及法定)准許並不意味著完全而無差別地免除“說明理由的義務”,即以清楚及明確的方式說明某司法裁判的理由,並須闡述作出相關裁判所經過的“推理過程”,哪怕是以簡明扼要的方式。
二、可以理解相關規定所顯露出的立法意圖(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即簡化合議庭裁判自身的形式結構,縮減其篇幅(准許以單純引用被上訴裁判之內容的方式來說明理由),歸根結底是為了讓上訴階段能夠變得更加快捷,從而藉此實現更加高效和快捷的司法。
三、不過,在事實事宜的裁判被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正如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形),這種(簡略和)引用便不可行了。
四、要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所規定的機制,前提是在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之前已在被上訴裁判中(以同樣的方式)被提出並審理過,因為真正希望實現的目標是避免“重複說明理由”。
- 上訴勝訴.
- 上訴部分勝訴.
- 要求清償債權
- 適時性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果就相同財產同時存在多個待決的執行程序,則較遲提出財產查封的執行程序應該中止,為保障提起此執行程序的執行人的權利,該執行人可以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提出要求的期間為“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即收到傳喚後的15天,但如果沒有按照第755條的規定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則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2. 雖然法律規定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可在另一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但並不意味著清償債權的程序必須由通知債權人重新開始,換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傳喚該債權人以便其要求清償債權並非必然。
3. 事實上,從《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預見並且接受沒有履行第755條的規定作出傳喚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完全可以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的通知後於15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
4. 如果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通知的15日後才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則應視為逾期提出要求。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