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0/2021 13/202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犯罪集團
      - 構成要件
      - 直接科處刑罰/兩級審理原則

      摘要

      1.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2. 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3. 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
      4. 就中級法院是否可在改判被告有罪的情況下直接科處刑罰的問題,終審法院透過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訂定了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5. 如果就中級法院作出的判罪和科處的刑罰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可提出中級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由終審法院作出審理,則顯然不能認為中級法院直接判刑違反了兩級審理原則。

      決定

      合議庭裁定:
      - 不審理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中有關「操縱賣淫罪」的部分;
      - 上訴人甲及乙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勝訴,其被中級法院判處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 將案件移送中級法院,以便對上訴人丙觸犯的3項「操縱賣淫罪」作出數罪並罰,對其判處單一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21 183/202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實際履行民事責任之訴”
      無效(因欠缺理由說明)
      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
      前提

      摘要

      一、當一份(司法)裁判-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時,該裁判為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二、這項賦予“裁判”的理由說明非常大的重要性,並將欠缺理由說明的裁判視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理由”其實不難窺探。
      首先,是基於“實體”層面的原因,因為它應該體現出將法律的抽象意思適用於提交予法官審查的具體個案。
      司法官用一項具體而個別的指令取代法律的抽象和一般性指令,同時要證明他對具體個案所採取的解決辦法是合法及合理的,換言之,要證明這個解決辦法是法律意思的正確體現。
      除此之外,也有“實務”方面的原因,因為各方當事人需要清楚裁判的理由 (尤其是敗訴的當事人,他有權知道法院為何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
      三、然而,“無效”僅僅是指那些“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不能將理由說明“不充分”、“有缺陷”、“糟糕”或“錯誤”的判決視為無效。
      四、“時效已完成”是權利因在法律訂定的時間段內不被行使而消滅的方式。
      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
      五、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結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就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3年”,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其並不清楚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
      相關法律條文在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那一刻起開始計算時,其用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期間自受害人知道相關責任所取決的要件已經滿足,從而其有權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其“意識到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六、在已具備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要件時,受害人便知悉了-為計算相關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的效力-他已擁有自己所主張的權利,該(3年的特別)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在法律上知悉”,而是相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對該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知悉(換言之,即知道行為已被某人作出或遺漏-不論其是否知悉相關行為屬不法-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對其造成了損害)。

      決定

      - 上訴勝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21 122/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且不成比例之損失

      摘要

      一、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為達到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目的,上訴人有責任指出並證明所謂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21 108/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對行為—默示—接受”
      簡要裁判
      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摘要

      一、對事實作出定性並繼而判定其是否屬於“默示接受”,屬於一個“法律問題”。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的規定,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確定無疑地表達某人同意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屬於“明示接受”(當接受是在“身體”或“精神脅迫”之下,或是在“錯誤”或“欺詐”的基礎上作出時,則不存在“明示接受”,見澳門《民法典》第239條至第250條)。
      三、而當接受是基於與上訴的意願“不相符的行為”,產生自明確無疑地顯露出某人不同意相關行為之意願的清楚且確鑿的行為和事實時,對行政行為的接受則屬於“默示”接受。
      四、在就該“事宜”作出評價時,還要考慮以上所轉錄的第34條第1款的規定,在其中,立法者為了避免出現“某項行為”被解讀為對行政行為的“默示接受”的情形,明文規定了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如該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樣)表達(及作出)“書面保留”。

      決定

      - 不批准異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9/2021 34/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可上訴性

      摘要

      一、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權 ”,但無疑應將之視為一項所有人都享有的“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已作出之裁判進行複審”的“基本權利 ”。
      根據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的規定,以及《基本法》(自身)第36條關於“訴諸法律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和第41條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我們認為前述結論是理所應當的。
      二、儘管我們也希望-理論上-確立一項(完全且)涵蓋範圍能夠令所有人都滿意的“上訴權”,但要考慮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關於“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的相關規定。
      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e項、f項及g項的規定,中級法院所作的一份確認初級法院對被告之前被科處的且已轉為確定的兩項單項刑罰進行“併罰”之決定的合議庭裁判,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不應接納:(被告因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分別被科處)一項“9年徒刑”和一項“6年3個月徒刑”,(而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該罪的刑罰幅度為每項“5年至15年徒刑”)。
      四、事實上,既然決定科處上述單項刑罰的兩份合議庭裁判均已“轉為確定”,看不出怎麼能有效地援引這兩份裁判和相關“刑罰”(中的任意一項),(以此)作為提起新“上訴”—在本案中為“平常上訴”—的理由,以便對其是否恰當作出倘有的(重新)審查。
      五、不過有人會說,目前所討論的是一項“11年徒刑的”—新的—(將上述兩項單項刑罰進行併罰後的)“單一刑罰”,而作為參照標準的刑罰幅度為9年至15年3個月徒刑,因此(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g項規定的效力),它(同樣)亦屬於“可科處的刑罰超逾10年徒刑”的情形。
      然而—我們看到,針對初級法院作出上述併罰的裁判已經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故“第二審級”已獲保障,同時並不存在“永無休止”或“永無窮盡”的上訴)—現在所涉及的(僅僅)是向本院提起的上訴,我們認為它偏離(亦違反)了上述法律條文所確立(和擬實現)的規範。
      相關規定只是將對所實施的“犯罪”(或者,若屬“犯罪競合”的情況,則為“每項犯罪”)“可科處刑罰的份量”作為—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裁判—具有可上訴性的前提,(完全)不考慮“數罪併罰時可科處的(單一)刑罰”(或併罰後所科處的單一刑罰)。

      決定

      -不受理上訴.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 根據表決結果,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司徒民正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