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在兩宗案件中獨立判罪
“同類事實”及“時間上的聯繫”
同一“犯罪決意”
“數罪併罰”
犯罪(實質)競合的嗣後審理
類推(“有利類推”)
一、上訴人在“兩宗獨立案件”內分別被判處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根據其中一宗案件(第CR2-20-0187-PCC號案)所載其“作出的事實”,在(現正審理所提出的上訴)訴訟程序的實體問題上已“構成”犯罪,因此適當的做法是衡量作出這樣“重複的訴訟程序和判罰”是否正確。
二、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3款明確指出了刑法中“禁止類推”的限制(不容許—單純—為了“將某事實定性為犯罪或訂定某個危險狀態”而使用類推,“亦不容許通過類推去確定與某項犯罪或危險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換言之,禁止只延伸至所謂的“不利類推”領域,也就是對有關規定的相對人不利的類推,而不包括有利類推(“in bonam partem”),所以應認為後者是被完全容許的。
“類推”是解釋者藉以彌補成文法的漏洞,用在法律本身中找到的有用資料來填補漏洞的“手段的總和”,由此看來,類推的依據是不存在規範相關具體情況的精確法律規定。
換言之,使用類推這一方法的理由是:如某項規定就某一情況作出特別規範,那麼對於與此相同的情況,在沒有任何法律條文規範的情況下,理應按照與前一情況相同的方式予以解決,只要對現行規定所針對的情況作出規範的實質依據或理由成立即可。
因此,類推遵循一種“片面性的邏輯”:運用類推填補漏洞的方法在本質上體現為將某一具體情況與另一情況“進行對比的操作”,其目的在於找出二者的“差別”和“相似之處”,並判斷這些“相似之處”是否足夠重要(因而比二者的差別更為強烈),從而使得上述法律無規定的情況可以被歸入或列入規範類似情況的規定中。
從根本上講,法律的類推適用建立在以下推定之上,即:如果法律規定了某個情況並對其作出特定規範,那麼對於同樣適用此規範所基於之理由的其他情況,法律會以相同方式作出規範,從而藉此防止出現“法律制度內部不一致”的情況(眾所周知,法律的解釋者和適用者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尊重並確保法律制度的“整體一致性”)。
三、在我們看來,本案中存在“法律空白”,而我們認為藉助現有的(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2款有關“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這一情況的規範來填補此項法律空白(亦)屬合理,因此,恰當的做法是對上述情況採用同一規定(的理由)作為解決辦法,即忽略在第CR2-20-0187-PCC號案件內作出的裁判已轉為確定的事實,以便將上訴人在該案內被判刑時所基於的(於2019年12月27日發生的)事實視為其於本案中所實施之行為和犯罪的組成部分(如前所述,涵蓋了從2019年9月某個未查明的日期起至2019年12月29日為止的時間段)。
- 合議庭裁定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判處其9年6個月徒刑(扣除已服徒刑的時間), 上訴人改為按照本案的命令服刑, 並為此效力適時發出相應轉押令.
在澳門特區的逗留許可
廢止
司法裁判的上訴
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無罪推定
家庭團聚
一、為批給居留許可,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或第4/2003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賦予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二、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三、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出她實施了一項可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被科處刑罰的犯罪(對其展開的偵查目前仍在檢察院處於待決階段),面對這一情形,雖然她只是有可能違反了澳門特區的法律,但想要做出曾經作為(之前)批給其在澳門特區逗留許可之前提的必不可少的有利判斷已經不可能了【見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
四、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當中主要是一些“綱領性的規定”,不能對行政當局在這方面所採取的做法構成阻礙。
- 上訴敗訴.
禁止進入澳門特區
事實前提的錯誤
法律適用的錯誤
(第4/2003號法律及第6/2004號法律)
一、“事實前提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二、由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護照”和“通行證”僅僅是為了前來澳門(而非前往國外),從而使其能夠以比原本被允許的程度更加頻繁地來到澳門並在澳門逗留更長時間,所以行政實體(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結論無可非議,(完全)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為“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作出決定的法律規定。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