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備註 :主審法官宋敏莉法官於2020年6月4日所作之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結果之加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自殺(及死亡)
“結果加重犯”
故意及過失
“無過不罰”
“禁止不利變更”
一、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基本)罪狀,並在餘下的幾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規定了該罪的“加重”形式。
該“加重”可以是因“(實施)犯罪的情節”而產生,即第2款a項至d項的情況,也可以是“因其結果而產生”,即第2款e項和第3款的情況,又或者是基於被害人的“身份”而產生,即第4款的情況。
二、為產生該“因結果之加重”,必不可少的是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其“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該結果還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犯罪的(各)行為人。
三、被普遍接納的觀點是,在這些被稱為“結果加重犯”的犯罪中,共同存在以下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四、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
五、由於已經認定了導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死亡的“跌落”是其故意及蓄意而為(即是被害人自己所尋求的),那麼裁定眾被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被害人自殺(的結果)而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合適的。
- 上訴部分勝訴, 其餘部分, 維持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判.
性質上的必要共同訴訟
正常有用的效果
共有
優先權
優先權之訴
一、如果說-或許-在大多數訴訟中,都是有“兩名”當事人進行交鋒,他們與法官一起構成“(三邊)訴訟關係”,那麼也有很多時候訴訟不是只有一名原告和一名被告,而是有“多名原告”,也可以是針對“兩名或更多被告”提起。
而(主要)“當事人多於一人”最為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和第61條所規定的“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的制度-另一種是“聯合”-,當原告(或請求執行人)多於一人時為“原告方”的多人訴訟,當被起訴者多於一人時為“被告方”的多人訴訟,如果是雙方的,則為“混合”多人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是通過“准許性規範”來規定的,而“必要共同訴訟”則是通過“技術性規範”來規定的。
這樣,如果選擇權在當事人手中,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如果是由法律、法律行為所強制要求,或是基於法律關係的自身性質,必須要所有利害關係人全部參加訴訟才能使裁判產生其“正常有用的效果”,則為必要(或強制性)共同訴訟。
與“普通共同訴訟”不同,在“必要共同訴訟”中,任何一名利害關係人的缺席都將導致“訴訟的參加人欠缺正當性”。
二、共有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08條的規定而享有優先權。
然而,該權利不應被解釋為共有人具有參加到以不動產不可分割的另一半為標的且已就實體問題作出裁決的“特定執行之訴”當中的正當性。
為了對這一裁決和情況作出應對,共有人應使用澳門《民法典》第1309條所規定的“優先權之訴”。
- 上訴勝訴.
- 刑事紀錄
- 犯罪前科
- 法律上恢復權利
1.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2.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勝訴,改判其7年徒刑。
宣告相關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止,對上訴人提出的於6月9日舉行集會的事宜不予審理。
承攬合同
工程延誤
一、如果在施工的過程中工程定作人對原先的計劃作出修改(同時導致產生後加工程),則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
二、因此,在沒有認定即便進行了這些“修改”,工程仍應在實際完工的日期之前完成的情況下,不得判定存在任何“工程延遲完工”。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