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紀律程序
“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無效
一、儘管可以說在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中並沒有“明示確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原則,但不容否認該原則應被視為已獲(完全)承認(及規範),這主要是基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的規定-該條文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而澳門《刑法典》第6條和第65條第2款中有關“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和“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正是該原則的其中一種顯著體現。
二、根據“一事不二審/不得重複審理/一罪不二罰”原則-葡文為princípio «ne bis in idem»,英文為double jeopardy-“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相同)事實/罪行而被多次(重複)審理/判刑”(可以認為這是一個“訴訟法”或“實體法上的概念”,從而分別產生“程序法”方面或“實體法”方面的效力)。
換言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這既是考慮到在結束了之前對嫌疑人進行的追訴之後,應確保其“法律上的安寧”,同時也避免就相同的事實發表前後不一致的見解。
三、考慮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的規定-其內容為“本地區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毫無疑問前述“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是適用於“紀律程序”的。
四、通過進行第二宗(編號為03/PD/2014的)紀律程序,實際上是對與那些曾在之前(編號為02/04/ST/DSAL/2009)針對同一嫌疑人的程序(就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中被審查過並被認定為不屬實的事實“(相同的)事實事宜的重溫和再次評價”,這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只能認為上述“情況”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該項規定,“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屬無效行為。
- 上訴勝訴.
- 不批准異議.
“集會和示威權”
“基本權利”
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合法性
一、“集會和示威權”屬於《澳門特區基本法》第27條賦予和(經第11/2018號法律作出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規範的“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可以被定義為“人所固有的對於其(有尊嚴的)生活不可或缺的權利"。
屬於“不可放棄"、“不可讓與"、“不可侵犯"、“不受時效限制"、“具有普世性"、具有“共存性"(因為可以與其他基本權利同時存在)和“互補性"的權利,因為應該按照並結合法律制度來對它們進行解釋。
三、從本質上講,“集會"權和“示威"權是同一類型權利的不同分支。
“集會"意味著人群在短暫的時間內為了實現他們自由選擇的共同目標而進行非制度化的聚集(這樣也就有別於偶然性的聚集、聚會或會議),而“示威"則應被視為是一種“高級別的集會",其特點是在公開場合按照所有參與者的意願和想法向第三人或針對第三人表達一種信息。
四、任何“權利"-就算它再“基本",也-都必然對應著一項“在其行使上的責任"(並不存在“絕對的權利")。
如若不然,(舉例而言)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權利之濫用"的第326條,以及該法典中關於“權利之衝突"、“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以及澳門《刑法典》中關於“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的幾條規定將變得(完全)無用。
五、要判斷某項權利的行使是否合法,在評價行使權利背後的事實時應遵從客觀的標準,並對其法律制度作出認真的分析。
六、在“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的需要"(或者其他權利)之間出現衝突或矛盾時,需要確定在具體情況中,言論的自由發表是否觸及了他人應當受到尊重的名譽(或尊嚴),是否屬“必要",是否“温和"、“合理"及“適度",而如果欠缺必要的“平衡",則必須得出該權利的行使已屬過度的結論。
當言論自由、集會和示威權的行使已經產生了“挑釁性的言論",又或者公開發表或展示單純“攻擊性"或“詆毀性"的言語,具有明顯的侮辱、冒犯、傷害、貶損、羞辱、輕視或嘲笑的成分時,(這些言語)當然是不可接受的,否則就是容許作出“無限制的侵害行為"。
- 上訴敗訴.
- 上訴部分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