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善意原則和平等原則
-《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
一、在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中,看不到有任何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之處,特別是其中第6條、第103條及第120條的規定。
二、屬限定性行為的情況下,如未能於批給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利用,則行政當局有義務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三、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及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的違反。
四、批給期間內發生的與土地利用相關的各種狀況不具重要性,原因是在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失效的情況下,未進行土地利用的過錯問題並不重要,因為,只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那麼在上訴人未能於臨時批給的最長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利用的情況下,相關批給不可續期(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
五、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所確定的規則是,只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並非本案情況),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六、在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以及臨時批給失效方面,法律規定十分清晰,不論承批人是否有過錯,行政當局均有義務宣告批給失效。
七、這樣便排除了對《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無法中止或延長土地租賃的期間。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謀求公共利益原則
- 善意原則和平等原則
- 過期失效
- 《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
一、在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中,看不到有任何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之處,特別是其中第6條、第103條及第120條的規定。
二、未顯示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因為宣告土地批給失效有其法律依據,而且其目的正是為謀求妥善管理及合理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公共利益。
三、屬限定性行為的情況下,如未能於批給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利用,則行政當局有義務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四、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及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的違反。
五、批給期間內發生的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變化不具重要性,原因是在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失效的情況下,未進行土地利用的過錯問題並不重要,因為,只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那麼在上訴人未能於臨時批給的最長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利用的情況下,相關批給不可續期(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
六、澳門的司法見解認為因租賃期限屆滿而令土地批給失效屬於過期失效。
七、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所確定的規則是,只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並非本案情況),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八、土地的批給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期屆滿時,批給便告失效(第10/2013號法律第52條及第44條)。
九、在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以及臨時批給失效方面,法律規定十分清晰,不論承批人是否有過錯,此行政當局均有義務宣告批給失效。
十、這樣便排除了對《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無法中止或延長土地租賃的期間。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宣告批給失效
- 作出決定的義務
- 默示駁回
- 善意原則
- 調查不足
一、如有權限的行政機關在為作出決定而訂定的期間內未就向其提出的請求作出決定,則在特別法規定於有關情況下給予默示批准時構成默示批准(《行政程序法典》第101條第1款),否則構成默示駁回,此時賦予利害關係人推定其請求已被駁回的權能,以便其可以使用有關的法定申訴方法(《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第1款)。
二、針對因行政當局的不作為而衍生的默示駁回行為,承批人可以在適當的時候提出質疑,即完全可以透過法定方法對該行為作出應對。如果他沒有這樣做,那麼就必須承受相應的後果。
三、默示駁回並不免除行政當局履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所規定的決定義務,利害關係人甚至可以基於相同理據提出具有相同意思的另一請求,而行政當局有義務就此作出決定。
四、由於沒有適時針對就其請求所作的“默示駁回”提出申訴,所以看不出眾上訴人僅在針對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才提出的違反決定義務的瑕疵如何能夠成立,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並不具重要性。
五、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在所訂定的利用期間內對土地進行利用必然導致批給被宣告失效,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作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
六、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的違反。
七、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及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機關應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基於公共利益,亦得對非為所請求之事,或對較所請求之事的範圍更廣泛之事作出決定;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決定,還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而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的一切證據方法。
八、這兩項規定均提到相關措施或對事實的知悉“有助於”調查或作出決定。
九、在解釋這種“有助性”時,不應採取限制性觀點,而要無差別地擴張,使之不僅包括公正的決定,也包括合法的決定。
十、在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情況中,對於解決實體問題,即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而言,重要的是承批人因自身過錯而沒有在所訂定的期間內對土地進行利用,在利用期間屆滿之後發生的各種狀況是無關緊要的。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第三人異議
財產制度
個人財產
國際私法
在中國內地訂立的婚後協議
準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公共秩序
一、“國際私法”可以定義為是一項以其特有的技術來規範公民在不同國家(或地區)間的遷移以及私法上的國際交往所呈現出的私法前提的部門法,旨在提出用於確定“多地區私法關係”所產生的問題應適用那一或那些法律原則和規則。
二、“公共秩序”一詞最為普遍的兩層含義是,限制“私法自治”的國內規定(參閱澳門《民法典》第273條第2款、第274條及第399條),以及允許法律適用者排除“外國法”(參閱澳門《民法典》第20條)或者拒絕確認外地判決或給予外地請求書執行認可(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國際私法制度”。
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如適用衝突規範所指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不適用該等規定。”
四、“公共秩序”被認為是作為社會經濟秩序之基礎的一整套具有絕對強制力並且構成制度之根本框架的規定和原則,因此不以個人的意志而轉移。
五、應由法院根據每個具體個案,憑藉其法律意識去判斷被視為有管轄權的“外國法”(或“域外法”)的適用是否會造成“不可容忍的結果”。
六、根據澳門《民法典》有關“衝突規範”的第20條、第50條和第52條規定,在形式方面的要求(可能)相對較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通過),允許以書面方式及在(僅需)有一名律師參與的情況下訂立婚後協議,在我們看來不會“明顯與澳門的公共秩序”或“其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則背後的社會倫理價值不相容 ”。
- 上訴敗訴.
- 駁回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