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犯罪集團”罪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理由說明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罪狀要素
一、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卻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
二、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三、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犯罪集團”。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
然而,並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或證實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
- 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 紀律程序
- 《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3條第2款
- 撤職處分
- 適度原則
一、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3條第2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上就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之事實之存在及其為行為人之確定判罪,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決定已確定之情況”。
二、上訴人被認定觸犯的詐騙罪是一項故意犯罪,因此判處其有罪的前提,是不但要查明構成此項犯罪的客觀事實,而且還要滿足主觀要素-故意。
三、顯然不能在紀律程序中重新討論已經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的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以及相關事實的作出者。
四、保安部隊人員犯罪會嚴重地損害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形象、聲譽、威望及尊嚴。
五、對導致職務法律關係無法維持的違紀行為可以科處撤職處分(或強迫退休處分),職務法律關係無法維持是科處這一紀律處分的前提。
六、職務法律狀況不能維持是一個不確定概念,是一個須從嫌疑人被歸責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並導致科處開除性處分,它是一個一般性要件,而不是一項須予證明的事實。
七、是否符合該要件需要由行政當局在已查明的事實的基礎上通過預判予以確定,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八、關於紀律處分,它的適用、等級排列以及具體處罰分量的選擇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
九、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十、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介入。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
司法上訴
違反法律
前提錯誤
不可抗力
善意
法律錯誤
雙重罰款
一、“司法上訴”是旨在由法院確認某侵害性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的(所有)瑕疵,進而予以司法撤銷的專有(訴訟)方式。
二、而關於“行政行為瑕疵”的問題,一貫的見解是,該等瑕疵等同於“越權”、“無權限”、“形式瑕疵”、“權力偏差”和“違反法律”(等傳統瑕疵)。
三、“(行政行為的)前提錯誤”是一種引致有關行為被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應由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並證明構成有關錯誤的事實,法院則負責根據其掌握的所有可被合法採納的資料,就行政當局作出被質疑的行為時所考慮的(事實前提)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這樣,“事實前提的錯誤”就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四、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五、倘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無法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事件”不因其“無法避免”而構成“不可抗力”的情形,而是應當認為-“罷工”的發生-乃“其行為的後果”,那麼就不能將之判定為“排除其責任的不可抗力的情況”。
- 行政實體提起的上訴敗訴.
-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部分勝訴.
- 宣告居留許可失效
- 越權
- 事實前提錯誤
- 自由裁量權
1.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為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之一,在具體個案中行政當局可以經考慮包括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因素在內的所有因素而決定是否宣告已批給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2. 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尤其應該考慮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刑事犯罪前科,是否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3. 作為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瑕疵,越權指的是某行政機關作出了屬司法機關職責範圍的行為。這是行為作出者嚴重欠缺權限的情況。
4. 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其經調查而查明的事實就是否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犯罪作出判斷,即使法院仍未經審判而認定該等事實亦然。行政當局基於上述判斷而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並沒有侵犯司法機關的專屬權限,故不存在越權的瑕疵。
5. 事實前提錯誤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所基於的事實與實情不符;或者說,作為行政行為基礎的事實前提有別於真實的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行政機關是基於未經證實或與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出行政行為,以致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錯誤。
6.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考慮該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因素(包括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對利害關係人的行為對澳門特區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所帶來的影響和風險進行評估,就是否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作出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