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時效取得
- 占有改定
- 占有名義轉變
- 1966年《民法典》第1163條c項及第1164條
- 1966年《民法典》第1263條d項及澳門《民法典》第1187條e項
一、如果某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及占有者將該不動產有效地出售給一間由其擔任大股東及經理的有限公司,那麼儘管他仍然作出構成占有之體素的那些相同行為,占有也已經基於占有改定的原因而被轉移給了這間公司,而他則變為一名單純的持有者。
二、為使上項結論中所指之不動產的持有者重新成為占有者,必須發生占有名義的轉變。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像第一審判決那樣裁定針對被告乙的訴訟理由成立,同時裁定反訴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原告的請求。
- 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基本問題
一、刑事訴訟中,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中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有關裁判應該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應該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不得接受平常上訴的裁判;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必須在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的30日內提起。
三、為著可以認定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具備: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四、中級法院2018年3月8日第48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與該院2002年1月31日第131/200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對第一審法院在變更所判罪名的法律定性時,沒有根據類推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聽取被告聲明而產生的程序性瑕疵應如何定性這一問題上存在對立。
五、在2002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第四項所指的瑕疵屬於當時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的瑕疵,有關規定與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完全相同。
六、在2018年3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該瑕疵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合規範的情形。
七、儘管這兩份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明示對立,但出現對立的問題對於2002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而言並不屬於基本問題。換言之,該法律問題對於後者所涉之具體案件的裁判並不具有決定性,因為雖然它認為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無效,但卻沒有宣告其無效,原因在於它認為,與被上訴判決的理解相反,已認定的事實並不符合被告被判處的罪名,並最終裁定該罪名不成立。亦即是說,2002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即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無效-完全沒有產生任何後果,因為它並沒有從此觀點中提煉出任何結論,因而對於最終的決定是完全無關緊要的。
-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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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過期失效
- 調查證據
- 事實事宜不足
一、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二、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三、應將批給期間屆滿所導致的失效定性為過期失效(因其僅取決於期間的屆滿以及承批人未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這一客觀事實),而將承批人不遵守土地利用期間所導致的失效定性為懲罰性失效。
四、須裁定針對不調查證據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我們認為,如基於期限屆滿而宣告失效,則行政長官無須查明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進行利用,只要承批人未在租賃期內對獲批土地進行利用即可宣告失效,因此無須調查證據。
五、對於上訴人為解釋其為何未履行合同而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應得出相同的結論。
六、根據現行《土地法》的規定,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而是必須要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