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人身保護令
- 有罪判決的可執行性
- 上訴
- 轉為確定
- 羈押
當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請求理據是針對判處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因被提起平常上訴而未轉為確定而不具可執行性時,之後出現的對聲請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情況將導致請求被駁回。
- 裁定人身保護令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批給失效
- 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 過期失效
- 限定性行為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一、根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點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20條和第145條的規定,澳門特區承認和保護1999年12月20日之前訂立的土地批給合同,以及從中衍生的權利。而對於上述日期之後作出的批給續期,則適用當時所生效的法律,在合同未規定的事宜上,新法可以與當時生效的舊法所規定的制度有所不同。
二、這些合同以及承批人的權利在最初租賃期限過後所受到的保護,總是取決於根據續期時生效的法律而作出的相關批給的續期。
三、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明確確定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並非新創的規定。儘管舊《土地法》中沒有確立此原則的明確規定,但整體解釋該法律第49條、第54條以及第55條的規定便能得出相同的立法意圖。
四、不管是在舊《土地法》生效期間,還是在新《土地法》生效期間,未能在合同訂定的期間及按合同的規定利用獲批土地都會導致有關土地批給失效。
五、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規定,對於該法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的失效,適用新法第166條的規定。
六、因租賃期屆滿而導致的臨時批給失效為過期失效,因此,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且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
七、行政長官根據2013年《土地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因未利用土地而批給失效的行為屬於限定性行為。
八、面對現行《土地法》,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而是必須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善意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
九、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作出決定原則的情況同樣沒有意義。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有爭議的債權
- 查封
-《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
- 法官調查被查封的債權是否存在的權力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當法官發現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時,他只能視該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並在此前提下繼續執行程序。
二、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所指的會議中,法官不能調查債權是否存在。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
A)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無效的範圍如前文所述;
B) 撤銷該合議庭裁判撤銷被上訴批示的部分,維持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中作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將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視為有爭議債權的批示。
- 宣告批給失效
- 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 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 (二)項及(三)項的適用
- 失效的中止
- 不確定概念
- 限定性活動
- 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
一、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的規定,除其中(一)項至(三)項所規定的情況外,該法律立即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如有關合同已作約定,則不適用第10/2013號法律,亦即,合同中規定的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優先於這方面的法律規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二)項。
三、第215條(三)項的字面意思很清晰,從中可以看到,如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但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則適用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的規定,該兩條法律規定分別就因不遵守利用期間而須受有關合同所定的處罰或罰款以及批給的失效作出規範。
四、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五、關於土地利用期限的延長,在土地利用期限於1980年的《土地法》生效期間內屆滿的情況下,新《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中明確允許行政長官應承批人的申請批准中止或延長該期間的規定不適用,因為相關土地利用期限在2013年的《土地法》開始生效之前便已完結,不能申請中止或延長該期限。
六、在因未利用土地而告失效的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能再討論該期限是否中止。
七、根據現行《土地法》,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行政長官必須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八、鑒於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在之前訂定的利用期間內對土地進行利用,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作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
九、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十、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過渡規定中規定的承批人過錯是不確定概念,屬於單純解釋法律的限定性活動。
十一、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的違反。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宣告批給失效
- 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 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二)項及(三)項的適用
- 失效的中止
- 不確定概念
- 限定性活動
- 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
一、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的規定,除其中(一)項至(三)項所規定的情況外,該法律立即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如有關合同已作約定,則不適用第10/2013號法律,亦即,合同中規定的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優先於這方面的法律規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二)項。
三、第215條(三)項的字面意思很清晰,從中可以看到,如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但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則適用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的規定,該兩條法律規定分別就因不遵守利用期間而須受有關合同所定的處罰或罰款以及批給的失效作出規範。
四、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五、關於土地利用期限的延長,在土地利用期限於1980年的《土地法》生效期間內屆滿的情況下,新《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中明確允許行政長官應承批人的申請批准中止或延長該期間的規定不適用,因為相關土地利用期限在2013年的《土地法》開始生效之前便已完結,不能申請中止或延長該期限。
六、在因未利用土地而告失效的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能再討論該期限是否中止。
七、面對現行《土地法》,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行政長官必須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八、鑒於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在之前訂定的利用期間內對土地進行利用,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作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
九、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十、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過渡規定中規定的承批人過錯是不確定概念,屬於單純解釋法律的限定性活動。
十一、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的違反。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