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土地法》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形式瑕疵
-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 臨時批給和確定批給
- 土地的利用
- 利害關係人的預先聽證
一、《土地法》第167條的宗旨是對宣告臨時和確定批給失效的批示進行公布。
二、這一目的既可以通過行政長官辦公室在《公報》上公布失效宣告來達成,也可以通過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在《公報》上公布行政長官的批示來實現。
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而說明理由可以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四、對於因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情況,應適用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而非舊《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
五、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該批給方轉為確定。
六、關於臨時批給的續期,新《土地法》第48條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但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除外,這種情況下,應承批人的申請,並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可予以續期。
七、已轉為確定的有償租賃批給每十年可自動續期一次而無須申請,但批給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且不影響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八、既然結論是相關土地的批給仍視為臨時批給,那麼顯然應認為確定批給的法律制度,特別是自動續期的制度,並不適用於本案。
九、對獲批土地進行利用是承批人應負的其中一項義務,因此第三人對同一土地的使用絕不能被視為合同所規定的土地利用。
十、第三人對土地的臨時使用絕不能視為履行有關土地的利用和用途的合同條款,也不會導致合同中事先訂定的用途發生變更。
十一、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應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十二、且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十三、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過期失效
- 調查證據
- 事實事宜不足
一、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二、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三、應將批給期間屆滿所導致的失效定性為過期失效(因其僅取決於期間的屆滿以及承批人未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這一客觀事實),而將承批人不遵守土地利用期間所導致的失效定性為懲罰性失效。
四、須裁定針對不調查證據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我們認為,如基於期限屆滿而宣告失效,則行政長官無須查明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進行利用,只要承批人未在租賃期內對獲批土地進行利用即可宣告失效,因此無須調查證據。
五、對於上訴人為解釋其為何未履行合同而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應得出相同的結論。
六、根據現行《土地法》的規定,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而是必須要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 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
- 受限定的行為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不論管轄法院為何,當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約束的另一行政行為時,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的請求。
二、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三、如果在某項工程的詢價程序中,行政當局因其中一位競投者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被裁定勝訴而應作出某些特定行為,例如通過單純的數學運算重新計算出最終得分,並查明得分最高的標書,繼而將相關工程判給所投標書排名第一的競投者,而這一切又都是根據《詢價方案》所預先設定的評標規則及標準來進行,行政當局沒有任何自由決定的餘地或自由裁量空間的話,那麼此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交通意外
- 非財產損害
- 因長期完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
- 賠償
一、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二、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三、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四、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共有
- 共同擁有
- 優先權
一、夫妻的共同財產被視為一種共同擁有,與共有不同,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二、根據《民法典》第1300條的規定,第1308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包括前夫妻的共同財產。
三、在以分割夫妻財產為目的的財產清冊中,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動產作為整體進行司法變賣時,前配偶不具有優先購買該不動產的權利。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