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中止效力的可能性
- 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中止就某公開招標作出決定的行政行為的效力對於被淘汰的競投者而言具有明顯利益,而且也是切實可行的。行為的效力被中止,競投者會從中獲取一項益處。隨著效力被中止,判給無法實行,這符合被淘汰的競投者的利益,即在司法上訴有最終結果,就判給作出裁決之前維持現狀。只有這樣才能確保《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所確立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二、聲請人有責任具體且詳細地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為此,僅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表述是不夠的。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交通意外
- 法律結論
- 讓先義務
- 過錯分擔
一、未認定的事實,尤其是被告輕率地將車輛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路口交匯處,以及被告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遵守讓先交通標記,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這兩項,嚴格來說,並非事實而是法律結論,應視為不存在。
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四)項及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駕駛員駛進圓形地時應讓先,而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其他車輛通過。
三、在本案中,考慮到被告負有讓先義務,以及被告在看到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已經在圓形地內行駛並正駛近的情況下仍然駛入圓形地這一已認定的事實,應得出被告違反了讓先義務的結論。
四、如果被害人沒有遵守路面上箭頭所指示的方向,在轉向時他所駕駛的電單車撞到了被告的汽車,那麼被害人便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他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同樣存有過錯。
五、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時的情節,當中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上述的道路交通規則,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對於意外的發生都負有責任。
六、賠償金額應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身為被告的駕駛員和被害人的過錯予以訂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上訴人支付333,084.00澳門元作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以及工資損失賠償的一半,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計算,但以1,500,000.00澳門元為上限,並附加按照本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 商標
- 註冊
- 不正當競爭
一、以侵犯他人未註冊的區別性標誌為手段而進行不正當競爭,作為妨礙商標註冊的理由,只能在個別情況下,譬如持續及大範圍的使用,從而使得第三人的使用會令受眾產生誤解,並因此在客觀上表現出違反了經濟活動的規範及誠信的慣例,又或者當聲請人具有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意圖時才能被接受。
二、如果擬註冊商標所涉及的產品不在未在澳門註冊之商標-正如所有人自己在司法上訴中所描述-的主要業務的範疇之內,那麼便不能推定聲請註冊與未註冊商標相似之商標的人有意通過註冊進行不正當競爭。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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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部行為
- 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運輸工務司司長-在撤銷經公開招標而作出的判給行為的司法裁判轉為確定之後-作出的命令履行上述司法裁判的批示,是一項面向其下屬部門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效力的內部行為,不影響各競投人參與公開招標的權利,故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