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時效取得
- 占有改定
- 占有名義轉變
- 1966年《民法典》第1163條c項及第1164條
- 1966年《民法典》第1263條d項及澳門《民法典》第1187條e項
一、如果某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及占有者將該不動產有效地出售給一間由其擔任大股東及經理的有限公司,那麼儘管他仍然作出構成占有之體素的那些相同行為,占有也已經基於占有改定的原因而被轉移給了這間公司,而他則變為一名單純的持有者。
二、為使上項結論中所指之不動產的持有者重新成為占有者,必須發生占有名義的轉變。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像第一審判決那樣裁定針對被告乙的訴訟理由成立,同時裁定反訴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原告的請求。
- 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基本問題
一、刑事訴訟中,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中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有關裁判應該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應該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不得接受平常上訴的裁判;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必須在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的30日內提起。
三、為著可以認定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具備: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四、中級法院2018年3月8日第48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與該院2002年1月31日第131/200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對第一審法院在變更所判罪名的法律定性時,沒有根據類推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聽取被告聲明而產生的程序性瑕疵應如何定性這一問題上存在對立。
五、在2002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第四項所指的瑕疵屬於當時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的瑕疵,有關規定與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完全相同。
六、在2018年3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該瑕疵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合規範的情形。
七、儘管這兩份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明示對立,但出現對立的問題對於2002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而言並不屬於基本問題。換言之,該法律問題對於後者所涉之具體案件的裁判並不具有決定性,因為雖然它認為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無效,但卻沒有宣告其無效,原因在於它認為,與被上訴判決的理解相反,已認定的事實並不符合被告被判處的罪名,並最終裁定該罪名不成立。亦即是說,2002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即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無效-完全沒有產生任何後果,因為它並沒有從此觀點中提煉出任何結論,因而對於最終的決定是完全無關緊要的。
-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 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
- 受限定的行為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不論管轄法院為何,當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約束的另一行政行為時,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的請求。
二、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三、如果在某項工程的詢價程序中,行政當局因其中一位競投者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被裁定勝訴而應作出某些特定行為,例如通過單純的數學運算重新計算出最終得分,並查明得分最高的標書,繼而將相關工程判給所投標書排名第一的競投者,而這一切又都是根據《詢價方案》所預先設定的評標規則及標準來進行,行政當局沒有任何自由決定的餘地或自由裁量空間的話,那麼此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地下管線
- 工期的延長
- 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第1款及第168條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中規定任何因工地實際地下管線的資料與投標書所估計的不符而引致的工期延長申請將不獲接納的條款違反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第1款及第168條的規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共有
- 共同擁有
- 優先權
一、夫妻的共同財產被視為一種共同擁有,與共有不同,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二、根據《民法典》第1300條的規定,第1308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包括前夫妻的共同財產。
三、在以分割夫妻財產為目的的財產清冊中,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動產作為整體進行司法變賣時,前配偶不具有優先購買該不動產的權利。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