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1/2015 20/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1/2015 26/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不正當缺勤
      - 職務關係不能維持
      - 撤職處分

      摘要

      一、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9條第1款及第4款的規定,如在澳門以外地區患病以致不能在預定日期上班時,工作人員有義務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患病的情況通知有關部門,並在返回部門時立即呈交有關患病事實的證明文件。
      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a項規定,“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之規定作出合理解釋之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三、“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被《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c項規定為可科處撤職處分的情節之一。
      四、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作為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是從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且導致作出一項開除性處分,屬於一般性條款而不是一個需要證明的事實。
      五、至於是否符合這一條款,這是由行政當局透過對已證事實所進行的預測判斷來確定的,在這方面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六、如果可以對違紀行為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時,即使軍事化人員具有超過15年的服務時間,行政當局也並非必須對其科處強迫退休處分。行政當局所不能做的是對服務時間未滿15年的軍事化人員科處強迫退休處分。
      七、紀律處分的適用、等級排列以及具體處罰分量的選擇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
      八、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九、只有在出現嚴重錯誤時,也就是說,只有在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所科處的處分和公務員所犯的過失之間出現明顯不相稱的情況時,法官才可以介入。

      決定

      合議庭裁判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1/2015 21/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1/2015 111/201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非導致事故發生的輕微違反
      - 過失
      - 受害人的配偶
      - 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如涉案車輛駕駛者所觸犯的輕微違反並非導致交通意外的原因,就不能推定其在交通意外中有過失。
      二、交通意外受害人的配偶無權要求肇事者對其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

      決定

      A) 更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部分的明顯筆誤,有關内容更正為第一被請求人乙為案中交通意外的發生負100%的責任;
      B) 裁定第一請求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
      C) 裁定除了傷者甲的丈夫己無權因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獲得賠償的部分外,第一被請求人乙提起的上訴敗訴。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決定,由第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部分重新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1/2015 21/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
      - 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最終定居地
      -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事實分居
      - 自由裁量權
      - 自由裁量空間

      摘要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於1999年1月16日就《基本法》第24條的實施通過了一份意見(刊登於1999年12月20日《政府公報》第一組),當中提到關於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施細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
      但法律並沒有明釋應如何理解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最終定居地。
      二、為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效力,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最終定居地指的是,除了在澳門通常居住之外,家庭日常事務也圍繞澳門展開,以澳門為其職業及家庭生活的中心(又或者雖不在澳門從事其職業,但擁有穩定的生活來源),在澳門納稅,並且有意在此最終定居。
      三、在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背景之下,第二點結論中所提到的永久居住地是一個未確定概念:其中在涉及到居民家庭生活中心的部分,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任何的自由裁量空間;至於需要查明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在澳門最終定居的意圖的部分,則有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空間的意思,因為需要行政當局主要根據但又不能僅限於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列明的幾項要素去作出預測性判斷。
      四、為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效力,對於一個雖然已婚但已事實分居的人來說,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不在澳門居住並不妨礙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只要滿足第二點結論中所提到的前提即可。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