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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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量刑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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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上訴
- 民事賠償
- 免除債務
- 收訖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
- 一般合同條款
一、免除債務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寬免。
二、收訖 (或在金錢債務情況中,收據)是指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法律行為,透過該行為,可能之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聲明。
四、如果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則債務不存之承認可以作為和解的要素;但如沒有任何可以交換,則該承認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由於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
五、如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簽署了一份聲明確認其收取了保險公司一特定金額作為因意外而遭受之一切物質、身體及精神損害之民事賠償;及由於已收到全部賠償,將放棄有關權利或作任何要求,承認保險公司及其被保險人再無任何責任或義務;以及如在請求判處保險公司就同一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而提起的訴訟中,受害人在訴辯書狀內不但沒有就簽署該聲明的情況作出陳述,而且沒有提及有關聲明,就得認定該聲明是有效及具有效力的了。在沒有認定聲明內存在欠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的情況下,法官便不能夠依職權自行推定存在相關欠缺或瑕疵,況且,有關瑕疵並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審查的範圍。
六、一般合同條款的制度不適用於上述結論所提到的聲明。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且由於駁回上訴,兩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電力供應合同
- 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的支付責任
- 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通知
- 和解
1. 根據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轉讓其設施的使用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2. 訂立合同的用戶只有在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給專營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免於支付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
3. 在本案中,由獲得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有關向[地址(1)]的14棟大廈以及停車場的共同部分供電的15份合同是在原告/現上訴人與第三被告/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根據該等合同,上訴人有義務供電,而被上訴人不但有義務購電,且須按“電費一般標準”支付所使用之電量的費用。
4.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第一被告於2005年12月12日透過與上訴人簽訂的一份協議,以[地址(1)]物業管理公司的身份承認欠繳電費及欠費罰款1,030,880.00澳門元,承諾支付該等費用,並且在協議簽訂時當場支付了200,000.00澳門元。
5. 鑒於第一被告已經接受債務並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而上訴人也清楚此事,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隨着專營公司完全獲悉接受轉讓電力設施的新用戶的身份,第三被告的告知義務即告終止的觀點正確,其原因在於,以在發生用戶變更的情況時對專營公司實施保護為宗旨的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已不存在,告知新用戶身份的義務已通過其他方式得以實現。
6. 因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由2005年12月12日開始免於承擔於該日之後所產生的電費欠款的支付責任。
7. 至於之前的欠款,鑒於既沒有就設施的轉讓作出通知,亦不能得出原告/上訴人已經得知相關轉讓的結論,因此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適用。
8. 不應將第一被告與上訴人之間就支付之前的欠款所達成的協議定義為和解。
9. 由於並沒有實際支付全部的欠款,這個未被履行的協議並不能免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的責任。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駁回要求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直至2005年12月12日前之欠費的請求部分。
訴訟費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相關敗訴比例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