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12 39/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有關事實之裁判的理由說明
      - 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 對多項事實一併說明理由
      - 欠缺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
      - 重要事實
      - 無權代理
      - 虛假受權人
      - 不產生效力
      - 他人之物的售賣
      - 法律上不存在
      - 後續法律行為
      -《民法典》第261條及第284條
      - 無效和可撤銷的不可對抗性
      - 取得人之善意

      摘要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所規定的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意味著裁判要具體指明哪些證據方法對於判定每個事實獲得認定或不獲認定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二、對於前一項結論而言,當相關理由所旨在說明的事實之間相互聯繫且基本上是通過同樣的證據方法證明時,沒有什麽妨礙法院可以就數個回答一併作出理由說明,而不是就載於調查基礎表的某一事實說明理由。
      三、中級法院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的前提條件是欠缺理由說明的部分所涉及的是對於案件的審判屬至關重要的事實。
      四、根據《民法典》第261條第1款的規定,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
      五、有關他人之物售賣的制度不適用於上款所描述的情況,因為它只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本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民法典》第895條)。並不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他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
      六、無權代理人所訂立的法律行為不產生效力能夠確保假定之被代理人得到切實保護,因為後者可以完全不理會相關行為的效力,一般來講無需借助任何法律手段來維護其利益。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被代理人的情形與在法律上不存在的制度中所發生的情形更為接近。
      七、在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名義訂立的法律行為的基礎上所訂立的後續法律行為對於第一個法律行為中的假定被代理人同樣不產生效力。
      八、《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同一法典第261條第1款所規定的狹義上的不產生效力。
      九、對於《民法典》第261條第1款來講,只要假定被代理人對於取得人不清楚虛假受權人無代理權的情形沒有起到絲毫的推動作用,那麼後續取得人之善意便是無足輕重的。

      決定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關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之規定的部分,以便維持第一審判決的效力,但需澄清一點,即在該判決之決定部分的第2)項和第3)項,有關宣告應該是相關買賣合同不產生效力(而亦非相關買賣合同無效)。
      - 終審和中級的訴訟費由第三和第四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預審員之迴避
      - 撤職
      -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
      - 紀律處分的適度性

      摘要

      一、 除因沒有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而引致的無效屬不可補正並可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來外,紀律程序的原則為所有的程序上的無效,如沒有適時提出來,均視為已獲補正。
      二、 具體針對預審員迴避的問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規定,如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之重大理由,從而引致對其介入產生疑問,則該預審員須迴避擔任預審員之職務;該條同時規定了多個導致預審員迴避的情況。
      三、 根據第32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如獲委任的預審員處於法律所指的情況,得申請自行迴避有關職務,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的申請而被聲請迴避該等職務。有關申請應自獲悉預審員之委任或獲悉作為聲請迴避之依據之事實起48小時內提出,並須提供一切證據方法。
      四、 經查閱卷宗,在紀律程序內並沒有提出過有關預審員須迴避的問題,因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的無效即便存在亦已視為獲得補正了。
      五、 在紀律程序中,控訴書內不一定要載明對可歸責的事實可能破壞上司及下屬之間的信任關係及不能維持職務上的關係,因為,法律所要求的是在控訴書內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事實,並指出針對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之處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和e項)。
      六、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是根據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所得出的結論,並導致作出具開除性質的處分。
      七、 符合這一條款與否,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
      八、 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均認為,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介入審查行政當局有否遵守該原則。
      九、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面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並經紀律程序查明的事實,尤其是召開記者招待會並在會上公開地作出了載於事實事宜內並對其上級造成損害的言論,向行政法務司司長及經濟財政司司長寄送使用了不客氣措詞且欠缺應有尊重的信函,我們不認為行政當局認定不能與被上訴人維持職務關係存在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對被上訴人科處撤職的處分亦非明顯不適度。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4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的權力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摘要

      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決定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由甲負擔,中級和終審的司法費分別訂為15個和7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49/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50/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